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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与李某坚、李某祥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南海区X村委会干部。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太平管理凤巢村。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太平管理凤巢村。

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太平经联社)与李某坚、李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经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的太平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李某某,被申请再审人李某坚、李某祥的委托代理人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审理查明:1997年3月26日,李某坚为搞“三高农业”项目,向太平经联社借款10万元,并以李某祥的房屋1间91.05平方作价10万元作抵押。2000年2月1日,和兴厂由经办人李某坚经手向太平经联社借款94.4万元购置设备,并签订《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和兴厂以其金欧剑杆机10台作价123万元、同发信捻机2台作价35万元、络丝机1台作价6万元,合计作价164万元作借款抵押担保。

2001年6月6日,太平经联社与和兴厂签订《借据》,确认和兴厂共借款104.4万元,并约定月息0.88%,每月交息,逾期加收利息20%,债权人要求归此款时即归还。本借款为本人(和兴厂)于2000年2月1日与太平经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延续,原抵押借款条款同时履行。《借据》落款的借款单位是和兴厂,借款人李某祥并盖章、签名;李某坚以代理人名义签名。2003年12月9日,太平经联社以借款人不还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祥、李某坚归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和兴厂因歇业,2003年10月24日经原注册部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注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太平经联社据以起诉的两张借条上都有李某坚的签名,但对于李某坚的借款10万元,在2001年6月6日已经太平经联社及李某祥的同意转移给李某祥了,因此,就该笔借款而言,李某祥已经取代了原债务人李某坚,成为新债务人,李某坚退出了原来的债务关系。而另一笔借款,是以和兴厂的名义借款,李某坚在借据签名时已注明是代签,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和兴厂及其经营者李某祥承担。太平经联社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李某坚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其请求李某坚对和兴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经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二、驳回太平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李某祥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经联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借款应由谁承担。根据本案已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涉诉的首笔借款10万元,借款人为李某坚。其后的借款(略)元,从借款的证据材料表明,借款是由和兴厂签章借取,由李某坚代理和签名。2001年6月6日,太平经联社与和兴厂订立《借据》,从《借据》的内容反映,是对旧债务的约定。《借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时间,而且对借款的抵押物仍约定按原抵押合同条款进行。该《借款》已将李某坚个人借款1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和兴厂,签约后,太平经联社及和兴厂均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同意债务转让。从和兴厂的工商注册材料表明,业主为李某祥。和兴厂已于2003年10月24日歇业注销,《借据》项下的债务依法应由业主李某祥的个人财产和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债权人要求归还时,该约定,属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还款。和兴厂、李某祥未依约还款,太平经联社起诉请求李某祥承担归还《借据》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经联社请求判令李某坚与李某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太平经联社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为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0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的利率计付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祥承担。

太平经联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和兴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而和兴厂在合同和借据上盖章,依法不能视为借款单位,是对李某坚的借款加以确认。李某坚的借款是投入和兴厂经营,二审单凭合同和借据盖有和兴厂的厂章就认定为和兴厂借款,把李某坚在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认定为代理人,是不顾事实,与法律相悖的。二审对2001年6月6日借据的认定事实也是不正确的。借据是借款方向申请人出具的,并非双方签订;借据第二款写明“本借据为本人(和兴公司、厂)于2000年2月1日与太平经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延续,原抵押借款条款同时履行”,并非二审认定的“旧债务新约定”;借据是李某坚对借款加以承认和对申请人的承诺,和兴厂对借据盖章依法是对和兴厂实际经营者李某坚借款加以确认,二审认为借据盖和兴厂章属于和兴厂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兴厂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两者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某坚是和兴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成立。二审期间提供大量新证据来证明其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分别有:税务登记表,其中李某坚以和兴厂法定代表人的某份签名;借款人李某坚四次参加欠交利息会议的报到签名;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证明李某坚只能以其父亲李某祥的名义申领和兴厂营业执照;(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是认定实际经营者的判例。二审认为李某坚是和兴厂的代理人违背了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李某祥和李某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6月6日和兴厂与太平经联社签定的借款协议,李某祥作为和兴厂业主在该协议上签名和盖章,表明和兴厂愿意偿还2000年2月1日的借款94.4万元,并自愿承担1997年3月26日李某坚的10万元债务。太平经联社作为债权人,一直未对和兴厂的这一民事行为提出异议,该10万元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和兴厂业主李某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4。4万元的民事责任。太平经联社主张李某坚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提供税务登记表、李某坚四次参加欠交利息会议的报到签名、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等证据,由于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太平经联社一审没有提交,二审提交超过举证时限,因此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不采纳这些证据是正确的,故对太平经联社认为李某坚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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