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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寿光市X镇X村农民,住(略)。2001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抢劫一案,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合伙乘坐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广饶县境内东王某路X路口以北1公里处,持刀并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抢劫鲁(略)号东风拖挂车司机聂本光、跟车人张云涛人民币330元,“诺基亚”551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黑色皮包一个(内装行车证、养路费、附加费等凭证).后于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乘车窜至广饶县境内石大公路热采三矿大门东侧截住鲁(略)号六轮农用车,持刀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抢劫驾驶员王某林人民币87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矿工手灯一个,价值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聂本光证实2001年7月13日24点左右,他与张云涛开车行至东王某路支脉沟以北大约1公里的公路右侧,停车检查轮胎,张云涛在车上坐着,这时从南面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停下了,从车上下来三个戴白色太阳帽的人,其中一个高个子上前抓住其头发,另一个持刀抵在其脖子上,从他上衣口袋中抢走80元钱和“诺基亚”5510手机一部,还有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人站在他的汽车前,上前用脚踢他的肚子,他往后一退,没有踢到他。(2)受害人张云涛证实2001年7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他与聂本光遭到三个人的抢劫,其中有一个人上了车掐住其脖子,并持刀威胁,抢走了现金250元及行车证、附加费等凭证。(3)受害人王某林证实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广饶石大路热采三矿门东侧,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车挤住他的车,从车上下来3个人,3人持刀对其拳打脚踢后,抢走现金870元、“西门子”手机1部及矿工手灯一个。(4)证人王某证实2001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与其父亲王某林在送货回来途中被三个人抢劫,其中一个高个子将其父亲从车上拉下来,三个人对其父亲拳打脚踢,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抢走了钱、手机和矿工手灯。(5)证人王某英(唐某某之妻)证实7月13日下午三、四点,唐某某从潍坊奎文区回寿光老家,说回家看看,别的没说。(6)证人孟某某证实7月13日下午他没见唐某某回来过。(7)广饶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广饶长途汽车站附近将唐某某在车内抓获,另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跑。(8)退赃材料证实部分被抢物品已退还。(9)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子4把、太阳帽3顶。(10)广饶县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报告书认定被抢“西门子”2588手机价值500元、“诺基亚”5510手机价值400元、矿工手灯价值15元。(11)被告人唐某某供称2001年7月13日下午他回家取了1800元钱,当时其奶奶孟某兰见到他了。在到潍坊的路上,搭乘别人的“桑塔纳”车时,被车的的2人抢劫了,为要回被抢的钱,才被迫参与了抢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某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唐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对其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予以量刑,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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