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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

被告人刘某丙,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原南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控:2004年12月25日23时,被告人刘某丙与鲜某某、传某、胡某己、罗某、陈某某(均已判刑)、邓某辛及被害人吴某等人在南某市X镇“午夜馨”茶楼喝酒,因吴某支配鲜某某倒酒之事,吴、鲜某人发生口角纠纷,吴某遂打电话邀约宋某戊,宋某戊又邀约刘某丙(均已判刑)、宋某丁等人前往帮忙,鲜某某遂指使罗某带人取来钢管等物。尔后,吴某、宋某戊等人持菜刀、铁铲等在茶楼下先后殴打邓某辛、传某等人,传某趁吴某不备夺下吴某菜刀朝吴某部砍了一刀。刘某丙与鲜某某等人得知邓、传某人被殴打后,持钢管、啤酒瓶等冲出茶楼与吴某等人互殴。过程中,吴某被罗某、陈某某、胡某己等人追打倒地后,刘某丙与鲜某某持腰刀捅刺吴某背部和臀部。后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双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证实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诉称,请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因其子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00元、火化费500元、丧葬费18800元、抚恤金32万元、死亡赔偿金24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51500元。

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吴某有重大过错;刘某丙另提出,他系被打后进行还击的,只是刺了被害人的臀部一刀,是聚众斗殴而不是故意杀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另提出,刘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晚,被害人邓某辛邀约被告人刘某丙及鲜某某、传某、胡某己、罗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重庆市X镇午夜馨茶楼包房内唱歌饮酒。随后,被害人吴某也来到该茶楼玩耍,因认识鲜某某等人,便进入包房内与鲜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在饮酒中与鲜某某发生口角纠纷。23时许,吴某打电话邀约宋某戊、刘某丙(均已判刑)及宋某丁前来帮忙。鲜某某见要打架,便指使罗某带几个人去准备了钢管等物。宋某戊、刘某丙等人赶到该茶楼与吴某汇合后,吴某到一食店内拿一把菜刀,宋某戊、刘某丙分别拿一把铁铲、菜刀,对从包房出来上卫生间的邓某辛进行殴打;传某见状上前帮助邓某辛,吴某、宋某戊、刘某丙等人又对传某进行殴打;传某夺过吴某手中的菜刀,朝吴某背部砍了一刀。此时,刘某丙、鲜某某、胡某己、罗某、陈某某等人冲出茶楼与吴某、宋某戊、刘某丙等人互殴。在相互斗殴中,传某持菜刀砍了吴某一刀,罗某和陈某某持钢管殴打吴某,胡某己上前殴打吴某,刘某丙和鲜某某持尖刀刺吴某臀部和背部。之后,双方各自把吴某、邓某辛送往重庆市X镇医院进行抢救时,宋某戊、黄仕林又对传某、罗某进行殴打。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本院(2005)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传某、胡某己、罗某、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共计251675.20元;本院(2006)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鲜某某对附事民事赔偿金2516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庚陈述:2004年12月25日晚,他和罗某、传某、鲜某某、刘某丙、吴某、陈某某及另外几个学生在南某镇午夜馨的两个包房内唱歌、喝酒。24时许,鲜某某说包房的账由吴某来结。之后,他去上厕所直到午夜馨茶楼门口被持菜刀的吴某与两个拿铁铲和另外一个拿刀的人对他乱打蹲下去了。后他拼命向南某街上方向跑,没有多久就昏过去了。

2.证人宋X证实:2004年12月25日晚上,宋某戊接了个电话后对刘某丙、黄仕林说,吴某有事,叫他们去一下。于是,他们到南某街上午夜馨茶楼坝与吴某汇合,吴某说地坝的两个男子拿刀挟持他的。吴某不知从什么地方去拿了一把菜刀去打那两个男子。这时他去接电话,接完电话后看见有些人在追打宋某戊、刘某丙、黄仕林。那些人没有追到宋某戊等人,就朝吴某追去,有的拿刀朝吴某身上砍,有的拿瓶子砸;吴某倒在地上没有动后,还有两个人又把吴某砍了二刀后才走。随后,他们把吴某送到医院。

3.证人邹X均证实:2004年12月25日24时许,他妻说有几个把食店的菜刀、铁铲拿去打架去了。他开门出去找,见对面烧烤摊前面围了很多人,有个男子血糊糊的睡在地上;在距人群四五米的人行道上,拾到了其食店的菜刀,刀上有血;在相距五六米的地方,找到另一把菜刀;后又找到其两把铁铲,并拾到一根一米多长的用报纸报了的铁水管。

4.证人张X、龚X、罗X、洪X证实:2004年12月25日晚上,他们和鲜某某、罗某、邓某辛、传某、陈某某等人在午夜馨茶楼耍。后来,罗某喊他们到广场的一个房间去拿了六根钢管,并说“可能一会要打架”。

5.证人丁X证实:2004年12月25日21时许,邓某辛邀约了传某、罗某等人到他经营的午夜馨茶楼耍。不久,吴某也来与邓某辛等人耍。23时许,吴某出来打了个电话就下楼走了。隔了几分钟,吴某又上来,边走边说:“跟老子装大。”他就把吴某劝下楼,走到下面的小牛食店时过来几个人,高个子和另一个瘦子各提一把铁铲,还有个胖子拿菜刀。吴某与那几个汇合后,就从身上拿出菜刀说,下来一个,砍一个。这时,邓某辛从茶楼出来上卫生间时,吴某和那几个人便围打邓某辛,把邓某辛打在地上跪起。这时,传某和一个穿泥巴色衣服的人下来,吴某等人便提菜刀、铁铲对传某乱打。后邓某辛和传某就分别向派出所和万盛方向跑,吴某就和那几个人分头去追。他去打报案电话后出来,看见吴某被打在地上不动了,罗某还提了根一米长的钢管朝吴某背上打了一棒,其他人就用脚在踢吴某。吴某同伙的那几个人就把吴某送到医院。在医院门口,传某亦把邓某辛背到医院来了,吴某同伙的那三个人又围上去朝传某和邓某辛拳打脚踢。

6.证人郝X、马XX、邹XX、陈XX证实:案发当晚,在午夜馨茶楼附近,吴某等人持械斗殴。

7.证人聂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25日晚,南某街上打群架。他看见吴某被四五个人追到烧烤摊附近倒在地上,一个姓鲜某人(经辨认系鲜某某)用腰刀乱捅吴某、传某持菜刀砍吴某,一个穿红衣服的什么红的人(经辨认系刘某丙)在踢吴某。

8.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25日晚,他与邓某辛、罗某、聂XX、吴某、陈某某及一个矮胖平头等人在午夜馨茶楼喝酒。后不知怎么打起来了,六七个人围着吴某打,其中一个就是先前喝酒的矮胖平头(经辨认系鲜某某)用一把腰刀朝吴某身上乱捅,传某、陈某某、红衣平头男子(经辨认系刘某丙)在踢吴某。

9.证人鲜XX(鲜某某之父)证实:鲜某某打电话对他说其刺了吴某臀部一刀,并告之通过邵仁明转交一把腰刀,刀上有血。后邵仁明转交他一把腰刀。

10.同案人鲜某某证实:2004年12月25日晚上,邓某辛约他、罗某、刘某丙、胡某己、陈某某等人在南某“午夜馨”茶楼过圣诞夜。22时许,因吴某喝醉酒支配他倒酒,他与吴某吵了起来。他把身上的红把子腰刀摸出来甩在桌子上,并对吴某说“如果你不服气,马上出去对杀。”吴某就把腰刀拿起要捅自己的大腿,被劝住。邓某辛把腰刀收起还给了他,吴某说打电话叫其哥拿1000元来把当晚的账结了。过了二十几分钟,吴某打电话喊了几个人来,他看要打架就叫罗某带几个人去准备打架工具。不久,陈某某对他和刘某丙说,邓某辛在门口被吴某等人砍了,他们就冲了下去。罗某等人亦把工具拿来了,双方就在街上追来追去打。他看见罗某、陈某某提着钢管将吴某打在地上,刘某丙拿着腰刀朝吴某背上捅了两三刀,他也摸出腰刀朝吴某臀部捅了一刀。他喊刘某丙走时,刘某丙又用钢管打吴某的手才与他和胡某己一起跑了。在乘长安车逃跑时,刘某丙说其刺了吴某背上七刀,胡某己说其刺了吴某臀部三刀,他说刺了吴某臀部一刀。过了几天,他将腰刀交给其四舅邵仁明,叫邵转交给其父鲜XX保存。刘某丙的腰刀是银灰色的刀把,比他的腰刀长三厘米左某,有一厘米宽,叫“小叶刀”。

11.同案人胡某己证实鲜某某与吴某在午夜馨发生纠纷的事实与鲜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纠纷发生后,吴某出去喊了四五个男子在包房外把邓某辛和传某打了。他和陈某某提两个啤酒瓶,刘某丙和鲜某某拿起腰刀,冲下楼去。吴某邀约的人拿有菜刀、铁铲,罗某和传某也提起钢管和刀,双方打了起来。吴某往万盛方向跑,他们追打吴某,传某向吴某砍了一刀,吴某被砍倒在地。鲜某某、刘某丙持腰刀按住吴某使劲朝吴某上捅,罗某、传某、陈某某三人围着吴某打。他正准备从正街走,鲜某某喊他,他回头看见刘某丙还用什么东西在打吴某。鲜某某拉刘某丙走的路上,刘某丙说其用刀全部捅吴某的背上,鲜某某说捅的背或臀部,鲜某某和刘某丙两个的腰刀上都有血。

12.同案人传某(曾用名传X)证实:2004年12月25日20时许,他与邓某辛、罗某、鲜某某、刘某丙、胡某己、陈某某等大约十四个人在南某“午夜馨”茶楼两个包房过圣诞夜。22时许,吴某来和他们一块玩。其间,吴某与鲜某某、刘某丙等为口角发生纠纷,经劝解平息。不久,他和陈某某出去,吴某用刀把他颈部划了一条口,另有人朝他背、手、臀部乱打。罗某来后,那些人又去追打罗某。这时,鲜某某等人冲下来,吴某的人就被打散了。他趁吴某没有注意,从吴某手中夺过菜刀,朝吴某背部砍了一刀。鲜某某、刘某丙、胡某己、陈某某将吴某追回来后,他又持菜刀砍吴某;吴某用手来挡,不知是砍在吴某身上还是手上。吴某倒地后,鲜某某、刘某丙、胡某己、陈某某围倒吴某在踢打,罗某持钢管打吴某。他把邓某辛送到南某医院后,提铁铲的高个子和另外几个人过来踢他和邓某辛。

13.同案人罗某证实:2004年12月25日,他和邓某辛、传某、鲜某某、胡某己、刘某丙、吴某等人在午夜馨茶楼的两个包房内唱歌、喝酒。他听鲜某某、胡某己、刘某丙三人说,吴某再装大,就弄他。刘某丙、鲜某某喊他到租房内去提钢管,他就和几个学生去出租房子内拿了六根钢管到午夜馨时,已经打起来了。邓某辛从一个学生手里拖了一根钢管,他亦提着钢管与对方拿铁铲的高个子及拿菜刀的胖子对打。这时,刘某丙、鲜某某、陈某某、胡某己等人就一人各提了一个啤酒瓶子追朝万盛方向跑的吴某,陈某某把他手里的钢管拖过去追吴某。吴某跑回“午夜馨”附近的公路上倒在地上,刘某丙拿啤酒瓶子打吴某的身上,后又持刀捅吴某的背部五六下;陈某某用钢管打吴某的脚;鲜某某、胡某己用脚踢吴某,鲜某某还摸了一把腰刀出来捅了吴某的臀部三四下。他到南某医院,高个子用腰刀向他捅来,他躲开后就跑了

14.同案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证实鲜某某与吴某在午夜馨发生纠纷的事实与鲜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陈某某另证实:24时许,他见邓某辛在午夜馨楼梯口外面跪起,吴某和另外两个人在打邓某辛。他便喊,邓某辛遭打。他提了两个啤酒瓶子冲出来。吴某等人就来打他,鲜某某持腰刀,刘某丙和胡某己好像是提的啤酒瓶子去与吴某等人对打。吴某被追得摔到地上,鲜某某、刘某丙、胡某己、罗某、传某就围上去打,他也围上去用钢管打了吴某的脚一棒;鲜某某用刀刺了吴某臀部两刀。

15.同案人宋某戊、刘某丙均证实:2004年12月25日晚,吴某打电话给宋某戊,说有两个小崽儿把其扣押,要拿1000元去取。宋某戊就喊了宋某丁、刘某丙等人去找吴某。在南某午夜馨茶楼包房外找到吴某后,吴某跑到一个食店抓了一把菜刀出来往“午夜馨”茶楼去了,宋某戊和刘某丙也到那个馆子分别抓了铁铲和菜刀,另一男子拿了一把烂铁铲。他们去看时,吴某已持刀砍了一个从歌城出来的崽儿,宋某戊与刘某丙踢了那人几脚。午夜馨茶楼上面冲出七八个人,手持啤酒瓶子砸吴某,宋某戊、刘某丙等人帮吴某打那几个人,外面又有人持棒棒来打他们;吴某就往万盛方向跑了,那几个人就去追。他们赶过去,看见吴某已经侧身躺在地上,然后他们把吴某抬到医院抢救。宋某戊看见打其的人在,就上前将那人抓住,并踢了两脚。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载明:现场位于南某市X镇“午夜馨”KTV楼梯间门口外过道及其附近公路上。

1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吴某在左某部、左某、左某、左某部、背部、臀部共有16处创口,其中背部有6处创口进入胸腔致双肺有5处创口。结论,吴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双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8.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鲜XX之妻邵贵容处扣押腰刀一把。

19.本院生效的(2005)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2006)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的事实、同案人的判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情况。

20.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刘某丙曾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2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2.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12月24或25日晚上,他与鲜某某、胡某己、邓某辛、传某、吴某等人一起在午夜馨茶楼的一包房内喝酒。鲜某某因以前与吴某有误会,说吴某有点装大,叫吴某拿钱赔偿给鲜,吴某同意并打电话喊人拿钱来。过了一会,他下楼在路边烧烤摊找到鲜某某等人,吴某从路边的一食店拿了一把菜刀向烧烤摊冲来。他们便与吴某打了起来,一个人把吴某打倒在地,他与鲜某某等人用腰刀朝吴某身上乱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直接致吴某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丙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提出,他只是用刀刺了被害人吴某臀部一刀的辩解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鲜某某、胡某己、罗某及刘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刘某丙持刀刺的是被害人吴某背部的臀部。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丙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在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中,伙同他人直接持刀刺被害人吴某,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某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本院生效的(2005)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此问题已经进行确认,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提出本案是聚众斗殴,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件,刘某丙伙同他人持刀刺被害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系故意杀人罪,刘某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要求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因其致死吴某的抚恤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51500元的请求,经查,本院生效的(2005)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赔偿金额作出判决,故刘某丙应当对此判决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超出此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对本院(2005)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传某、胡某己、罗某、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共计251675.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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