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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抢劫案

时间:2001-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4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200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某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略)农民,住(略)。200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略)农民,住(略)。200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山东省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杨某丙,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200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伙同王某龙(在逃)多次预谋抢劫出租车。由王某甲和王某龙从吴某手中拿走100元现金购买了作案工具。由孟某某、吴某联系好买主左某民(在逃)并收取其定金1000元。2000年8月12日下午,4被告人及王某龙商定作案分工后,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X镇八干处,由孟某某联系骗租黄河口镇X村王某月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鲁E-(略))。当晚车行至垦利县X镇至红光办事处的公路上时,孟某某以下车“解手”为由要求停车,王某龙随即用准备好的钢丝绳勒住王某月的脖子,4人将王某月捆绑起来,由孟某某开车,王某龙和王某甲分别持刀向王某月的背部和大腿部各捅一刀。王某龙用黄色宽胶带在王某月的头部缠绕把其口鼻封住,4人将王某月抛弃于垦利县黄河娱乐城西北30米处的黄河大坝上。王某月系因被胶带封闭口鼻致其窒息死亡。

吴某在得知孟某某抢车得手后,伙同龚玉珍(在逃)联系左某民一起赶到垦利县一号水源准备接车。当晚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和王某龙、龚玉珍在一号水源将抢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卖给了左某民,得赃款(略)元,由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龙4人平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及物证照片;证人左某某、马某丁、李某戊、郑某己、王某庚、程某某、惠某辛的证言;物品价值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及退还赃物笔录;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关于部分作案工具未提取和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检举揭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4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其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对其量刑时应给予考虑。建议对4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罚。

4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主要的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为由,要求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以“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以“没有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抢劫不是她提议的;虽知道抢劫,但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伙同王某龙(在逃)在孟某某和吴某的住处多次预谋抢劫出租车。先由孟某某、吴某联系好买主左某民(在逃)并收取其定金1000元。后由王某甲和王某龙从吴某手中拿走100元现金购买了3把刀子、尼龙绳和黄色宽胶带等作案工具,并将工具装到购买的一包内放在了孟某某和吴某的住处。2000年8月12日下午,4被告人及王某龙商定作案分工后,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X镇八干处,由孟某某联系骗租黄河口镇X村王某月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鲁E-(略))。当晚车行至垦利县X镇至红光办事处的公路上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孟某某以下车“解手”为由要求停,车停后坐在驾驶室后座的王某龙随即用准备好的钢丝绳勒住王某月的脖子并和张某某一起向后拽王某月,孟某某将王某月拥到后座上后,坐到驾驶座上开车。后张某某、王某甲和王某龙用准备好的尼龙绳将王某月捆绑起来,王某龙并用黄色宽胶带在王某月的头部缠绕把其口鼻封住,由于王某月奋力反抗,王某龙和王某甲分别持刀向王某月的背部和大腿部各捅一刀。当车行至垦利县黄河娱乐城时,4人将王某月抛弃于娱乐城西北30米处的黄河大坝上。被告人吴某在得知孟某某抢车得手后,伙同龚玉珍(在逃)联系左某民一起赶到垦利县一号水源准备接车。当晚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和王某龙、龚玉珍在一号水源将抢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卖给了左某民,得赃款(略)元,由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龙4人平分。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月系因被胶带封闭口鼻窒息死亡。被抢劫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经物品价值认定为(略)元,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被害人亲属。2001年7月15日至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梁山县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分别将负案在逃的4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在垦利县电信局遇到孟某某和吴某,闲谈时孟某某说可以帮他购买一辆从南方倒来的旧车,他同意后并预付给孟某某定金1000元。案发当晚,吴某打电话通知他到垦利县一号水源接车,他和朋友马某丁与吴某等人一起来到一号水源后,用借马某丁的(略)元现金从孟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他当时并不知道车的真正来。(2)证人马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朋友左某民一起吃饭时,左某电话后提出向他借(略)元购买一辆从南方倒来的“桑塔纳”轿车。他们一起骑摩托车来到石化宾馆门口,见有两个女的乘一辆红色“面的”在等着他们,他们一起坐“面的”到了垦利一号水源后,用他担保借给左某民的(略)元现金从两个小伙子手里购买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他当时并不知道车的真正来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她丈夫王某月接到一传呼后就开着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到八干去接人,此后再无音信。她描述了王某月离家时的穿着以及警方在黄河大坝上发现尸体后,她通过尸体的衣着特征确定死者就是其丈夫王某月。(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8月18日下午2时许,他在自己开的黄河娱乐城西北角的黄河大坝上发现一具尸体后报案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惠某辛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们与一起开出租车的王某月等活时,王某一电话后说到垦利县八干接人,之后再无音信。(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垦利县黄河娱乐城西北30米处的黄河大坝上;发现丢弃被害人物品的现场位于东张水库东南角的南展坝上。(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月系因被胶带封闭口鼻窒息死亡。(8)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红色“桑塔纳”轿车(鲁E-(略)),被抢劫时价值(略)元。(9)提取及退还笔录证实:案发后被抢劫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亲属。(10)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4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不满18周岁。(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证明材料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和吴某在山东省梁山县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吴某在供述中交代的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的藏匿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将张某某和王某甲抓获。(12)4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对4被告人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共同犯罪中均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其作用不分主从,故对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1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以上判处没收财产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背包1个,绳子1根,宽胶带1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某全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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