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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2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于2010年6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18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夜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延津县X镇X村的朝阳饭店吃饭时,马某某伙同崔建磊(已判刑)无故到在同一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豆××包间内与豆××发生争吵,马某某伙同崔建磊用拳脚将豆××头部、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豆××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豆××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宋××等人证言;被害人豆××的陈述;同案犯崔建磊供述;延津县公安局(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崔建磊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某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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