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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解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退还购房款x元,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购房款问题也无异议,我对赔偿款x元有异议,我不清楚手续怎么办,造成原告没有办成手续,我认为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作为中介方并未隐瞒真实情况,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将胡某某的偃师市X镇X路X号院东楼X室的房产以x元出售给齐某某,首付定金x元,后付x元,余款x元于完成过户手续后付清。双方定于2010年5月11日办理过户手续,5月18日前胡某某腾空房屋。如果胡某某不按约定交付房屋逾期一个月,齐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胡某某除退还已收房款外,并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x元,如果齐某某不按约定支付房款逾期两个月,胡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定金x元不再退还。被告张某经营的偃师市X镇新世纪不动产信息部作为中介方在协议上签字。在签订协议前,胡某某收原告预付款x元(包括定金x元),并于2010年4月25日、28日出具收条各1张,2010年5月10日,偃师市X镇新世纪不动产信息部出具收条1张,承诺尽量在20天内办完手续,如办不成退款。因过户手续未办成,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8月12日,胡某某通过偃师市X镇新世纪不动产信息部退给原告房款x元,余款x元未退还,原告诉于我院。

另查明,偃师市X镇新世纪不动产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偃师市X镇新世纪不动产信息部变更为张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及3张收条,被告张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告齐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偃镇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胡某某的偃师市X镇X路X号院东楼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购买被告胡某某的房产,向其支付购房款x元,因胡某某不能交付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胡某某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余款x元未退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卖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胡某某解除该协议,并退还余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既有定金条款,又有违约金条款,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不能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张某作为中介方,齐某某,胡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张某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齐某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双方约定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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