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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奔润某油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奔润某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张庄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某油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长奔润某油有限公司(简称长奔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长城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某油公司注册,后于2005年3月1日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股份公司)。1999年1月5日,引证商标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长城奔油脂化工产品装配厂于2000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长城正天”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02年5月28日,争议商标转让给长奔公司。

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公司)于2004年2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长城正天”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某,长奔公司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长奔公司形成了较强的对应性,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长奔公司认为,对方当事人在《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没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不妥。长奔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石化股份公司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包含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撤销理由,中石化股份公司将其归结到《商标法》第十三条项下,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理解其评审理由和请求,继而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长奔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争议商标“长城正天”完整包含了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仍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共存,并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

长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从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字形等方面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润某油作为一种某殊商品,消费者在选购时会特别关注产品的生产厂家、使用条件、适用机型以及各种某数等,根据该行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判定为近似时,标准应严于消费者仅具有一般注意力的普通商品类别。三、中石化股份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其系列商标中“长城金吉星”等,本身可拆分为“长城”、“金吉星”等两个部分,而“XX星”后缀于主品牌从而表示主品牌下系列商标的作法非常普遍,该事实不能以此类推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四、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逐渐拥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不应轻率地撤销争议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争议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石化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中石化股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长城奔油脂化工产品装配厂于2000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长城正天”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的注册申请。2001年5月21日,争议商标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4类,包括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切某、润某油、润某脂。2002年5月2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长奔公司。

引证商标一是第X号“长城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某油公司于1985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11月30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氟某、氟某、润某油。

引证商标二是第(略)号图形商标。

引证商标三是第(略)号“长城”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3),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某油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某、润某剂、润某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某油。1999年1月5日,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X号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某油公司于1993年8月5日申请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公司。

2004年2月2日,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是:一、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公司是“长城”牌系列润某油的专业生产公司,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二、1985年,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1999年1月,引证商标二、三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长城”系列润某油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三、长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长奔公司产品与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公司出品的“长城”牌润某油同属于润某油产品,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在注册的“长城”商标的名下又相继推出了“长城-金吉星”、“长城-金福星”等系列润某油产品。长奔公司注册“长城正天”的行为造成了与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公司驰名商标系列润某油产品相混淆的情况,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中国石化长城润某油公司出产的“长城”系列油品。2000年,长奔公司前身北京长城奔油脂化工产品装配厂在其生产的润某油包装上标注“长城出品”字样,经行政处罚后,该厂承诺不再使用“长城”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后,长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旨在借助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误导相关公众达到销售其商品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1日向中石化股份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参加本案评审程某。中石化股份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提交声明参加本案评审程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将中石化股份公司列为本案商标评审程某中的申请人。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某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润某油、润某剂等商品的生产领域、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相近,属于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长城”,且引证商标三在润某油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中石化股份公司“长城”系列商品商标加以识别,从而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中石化股份公司称其商标包括上述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的主张,由于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此撤销了争议商标之注册,引证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为避免法条竞合适用,不再就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某,长奔公司提交了12份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长奔公司形成了较强的对应性,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长奔公司认为中石化股份公司在《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没有主张《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作出第X号裁定不妥。长奔公司认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争议裁定申请书》、长奔公司在一审诉讼程某中提交的12份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某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是正确的,对此,长奔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亦无异议。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进行对比的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为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采取个案原则,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加文字构成,其中,文字部分是“长城”两个汉字;引证商标三是文字商标,由“长城”两个汉字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中均包括汉字“长城”且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由汉字“长城正天”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引证商标三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仍具有较高知名度。鉴于上述原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共存,并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其他包含汉字“长城”的商标是否注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所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某为标准。不同的商品有不同的消费者,即不同的相关公众。商品的性质、种某、价格等因素决定不同的相关公众,决定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对商标注意程某的高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不同,相关公众的范围和注意程某也就不同,但是同种某品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施加的注意程某仍是普通注意程某。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润某油在内的商品也不例外,因此,长奔公司所提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作出判断时,标准应高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第X号争议裁定和本案一审判决中均未就中石化股份公司的其他长城系列商标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有何关联作出判断。

长奔公司并未提交足够支持其关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的主张的证据。

综上,长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长奔润某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长奔润某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附图1、2、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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