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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翁某乙、朱某与郭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36岁。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甲、原告翁某乙、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翁某乙、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2011年5月6日13时,原告翁某甲、朱某、翁某恒乘坐丁保军驾驶的豫x车到固始县办事,在204省道固始县X村路段与被告郭某驾驶的京x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翁某甲、朱某等人受伤,翁某恒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保军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某甲、朱某住治疗50多天,现已治疗终结。后经多方调解,被告与原告始终达不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翁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恒、朱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翁某甲的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

朱某的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解放军第15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翁某恒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安葬证明一份。

6、交通住宿费票据一组。

被告郭某、李某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原告要求的某些项目赔偿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3时40分左右,郭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204省道由南某北行驶至22KM+20M(固始县X村)段,遇丁保军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某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豫x翁某甲、朱某等人受伤,翁某恒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保军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翁某甲、朱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30日出某。翁某甲花费医疗费7167.33元,朱某花费医疗费7383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属不计免赔,翁某恒属非农户口,原告翁某甲在三河尖镇王林经营烟酒百货生意。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翁某甲、朱某受伤、翁某恒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某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翁某甲的损失:

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167.33元予以认定。

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参照出某医嘱,酌定休息一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85天×52元/天=4420元。

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则护理费为55天×22438/365元=3355元。

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为825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20元计为1100元。

6、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8867.33元。

原告朱某的损失:

1、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383元予以认定。

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参按出某照医嘱,酌定休息一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85天×52元/天=4420元。

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则护理费为55天×22438/365元=3355元。

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为825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20元计为11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7083元。

三、因翁某恒死亡产生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为15930.26元×20年为318605.2元。

2、丧葬费为30303÷2=15151.5元。

3、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翁某乙、朱某丧子、原告翁某甲丧孙的悲痛,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该项损失酌定为4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373756.7元。

原告合计损失为410427.03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290427.03元,由郭某承担70%,即203298.92元,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剩余3298.92元由郭某承担,待其付清执行款后,按照其垫付的款项数额另行结算。合计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3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三原告3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郭某赔偿三原告3298.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8300元,申请费9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郭某负担57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丽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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