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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飞,安徽省枞阳fbS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吴某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在本院会宫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吴某与许某于1993年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许某、幼子许某发。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吴某为此长年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家生活十余天,也多为亲戚之间走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农历正月,吴某与许某分别外出务工,从此与许某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吴某与许某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吴某与许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子女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许某在庭审中辩称:吴某诉称婚姻形成过程基本属实,但其诉称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属实。许某与吴某结婚已二十余年,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吴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许某于199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许某,X年X月X日生,现就读高中三年级;幼子许某发,X年X月X日生,现就读初中三年级。吴某与许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正月,吴某与许某分别外出务工,从此与许某分居生活。2012年2月3日,吴某以与许某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无和好之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许某离婚。

另:吴某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吴某与许某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两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相互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经常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多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出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吴某要求与许某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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