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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又名周X),女。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系被告吴某丙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称:吴某丙存在语言障碍。1999年,周某乙在吴某丙家经营的工厂里务工,由吴某丙的父母做主与吴某丙进行了定亲(实质为买卖婚姻),不久即同居生活。因周某乙未达法定婚龄,由吴某丙的家属通过其它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丙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飞。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该起婚姻系周某乙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与吴某丙结合的,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初,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1、离婚;2、婚生女吴某丙娣由周某乙抚养教育,婚生子吴某丙飞由吴某丙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吴某丙辩称:吴某丙虽存在语言障碍,但与周某乙的婚姻并非买卖婚姻,且周某乙并非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与吴某丙结婚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吴某丙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某丙存在语言障碍。1999年,周某乙在吴某丙家经营的工厂里务工期间与吴某丙相识,后双方进行定亲,不久即同居生活。2000年6月23日,周某乙与吴某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丙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飞。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9日,周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周某乙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周某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起诉时该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周某乙与吴某丙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某乙与吴某丙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且周某乙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彼此之间多理解沟通,多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周某乙要求与吴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继进

审判员吴某丙

代理审判员何祥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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