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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某某某市X区X路X号某某公寓X栋X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河北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河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销关系,由原告发货给被告,截止2010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00元。

被告某某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河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拟证明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3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偿还了6000元,尚欠24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北某某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河北某某与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某某购买河北某某生产的氯化胆碱。2010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某某欠大洋科技公司氯化胆碱货款30000元。2011年3月23日,某某偿还了6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河北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河北某某按某某的要求供货后,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某某拖欠货款不付,其做法是错误的,应承担纠纷的相应责任。因此,河北某某要求某某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大洋动保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

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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