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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某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屹,湖南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建设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文东海,被告飞扬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屹、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加工单(代合同)》,合同金额为51000元,由原告垫资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付完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9月3日完成了恒大华府的石材供应安装,被告本应于2010年9月13日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某付工程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恒大华府方柱石材安装工程欠款及利息5455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信息,2、闽川石材营业执照,3、湖南某公司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闽川石材订货加工单,5、证人刘某乙、段某某的证言,6、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定某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第三组证据:7、关于恒大城首期商铺外墙石材工程及恒大华府石材工程情况说明的通知,8、关于恒大城石材无法供应通知,9、关于恒大城石材供应与进场施工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某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某行合同义务,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及移交手续,尚未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51000元的条件;2、被告没有否认拒付工程款,愿意在扣除工程未完成部分的款项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运费等费用后向原告支付;3、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因为没有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4、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方是被告与刘某乙,因此应该是合同相对人主张某程款。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恒大华府工地现场设备材料明细表,拟证明施工时原告工作人员段某某向被告公司借的架子、脚踏板等施工材料至今尚未归还;2、两份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另行请人拆除施工场地脚手架及对石柱进行磨光分别花费300元和3200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系原告经营部的员工,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表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至今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内容并不是原告完工后的图片,而是被告另外请人对现场石柱进行修缮后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某施工项目是恒大华府,而第三组证据涉及的项目是恒大城,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某求结算工程款。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按时举证,无法核实;认为证据2中的领款凭单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安全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且签署时间有改动痕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某系芙蓉区闽川石材经营部的业主,刘某乙、段某某系原告经营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货加工单(代合同)》,该加工单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共计4根方柱,2根基础为770,另2根为950,乙方根据图纸造型加工;2、乙方包石材供应、安装,总价为51000元;3、若方柱基础超过以上尺寸,具体总价双方再行协商;4、甲方提供脚手架、水、电等运费由乙方负责;5、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5日;6、工程地址:恒大华府;7、付款方式:安装完工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材料费及安装费。”飞扬建设公司的法定某表人袁某和芙蓉区闽川石材经营部的刘某乙分别代表合同中甲乙方签字。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某成了恒大华府的石柱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某10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与同月22日以长沙芙蓉区闽川石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致函,函件中包括要求被告支付恒大华府项目的工程款,被告飞扬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回复了《关于恒大城石材供应与进场施工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致闽川石材部经营部张某老板:……关于恒大华府工程款问题,我司同样按照双方签订的恒大华府相关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自认已与恒大华府的建设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另查明,在我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提出反诉,我院对其反诉未作处理,要求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单(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某成了石材的供应及安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某在恒大华府的开发商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某行合同义务,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扣除工程未完成部分的款项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运费等费用。还有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合同相对人刘某乙主张某程款。被告提交两份领款凭证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另行请人拆除施工场地脚手架及对石柱进行磨光分别花费300元和3200元,经审查该两份领款凭证系被告人员的单方面认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再之,从双方合同的第4条约定:“甲方负责脚手架、水、电等运费由乙方负责”,结合工程承揽的交易习惯,该条款应理解为由被告负责提供脚手架和水、电,原告负责石材运送到工地。另外,刘某乙系原告经营的闽川石材经营部的员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某职务行为,从被告的回函中及我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可认定某告认可是与张某(即长沙市X区闽川石材经营部业主)签订合同。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恒大华府方柱石材安装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2010年10月25日被告飞扬建设公司向原告复函之日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利息从此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偿清之日),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某理。

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本服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少辉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某,按照约定某理,没有约定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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