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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与曾×华在长沙县X镇因豆腐生意发生纠纷,后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之后,被告人肖某于同年7月3日凌晨1时许纠集10余名男子(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来到长沙市X区树木岭国龙大酒店对面鑫兴国粉店,与曾×华见面,并指使他人持砍刀、铁棍砍伤曾×华手部及背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曾×华人民币12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肖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华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张某、胡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公雨法检字(2010)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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