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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与郑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府大楼后。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云,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以下简称鸿兴工艺厂)与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签订聘任合作意向书,约定郑某某到鸿兴工艺厂工作,聘用时间从200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郑某某自入鸿兴工艺厂工作之日起,鸿兴工艺厂以年薪(略)元支付给郑某某,分月支付,每年年底全部结算完毕。在销售所得的纯利润,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各占50%分成,郑某某开发创作所需费用全部由鸿兴工艺厂支付,创作的作品未能销售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鸿兴工艺厂负责等。聘用合同期间,鸿兴工艺厂仅支付了500元报酬予郑某某,郑某某尚欠鸿兴工艺厂伙食费600元未付,鸿兴工艺厂尚欠郑某某劳动报酬(略)元。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聘用合作意向书。郑某某于2004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4年7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鸿兴工艺厂支付郑某某工资(略)元,鸿兴工艺厂不服仲裁于2004年7月27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先后于2003年9月16、19日签订了两份聘用合作意向书,双方均表示以最后签订的聘用意向书为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鉴于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均同意解除聘用合作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在聘用意向书中约定以年薪计(略)元的劳动报酬支付给郑某某,分月支付,每年年底前全部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审法院确认鸿兴工艺厂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予郑某某。但鸿兴工艺厂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劳动报酬予郑某某,已构成违约。郑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在鸿兴工艺厂处工作6个月,应计工资共(略)元,减去鸿兴工艺厂已支付郑某某的工资500元和郑某某应支付予鸿兴工艺厂的伙食费600元,鸿兴工艺厂还应支付郑某某工资(略)元。双方在聘用合作意向书中已明确约定郑某某开发创作所需费用,作品未能销售所造成的亏损等费用,全部均由鸿兴工艺厂支付,合作期内,郑某某以名人个人参加入股,不用投入资金和不用承担亏损,现鸿兴工艺厂主张郑某某返还宣传推广及参展的费用的50%即605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兴工艺厂主张郑某某赔偿因郑某某擅自离职而造成鸿兴工艺厂损失3000元,因郑某某否认擅自离职,鸿兴工艺厂又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合作意向书也没有约定,鸿兴工艺厂主张郑某某赔偿因郑某某擅自离职而造成鸿兴工艺厂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兴工艺厂主张郑某某返还鸿兴工艺厂所有的作品《大浪淘沙》、《官文天旨》,因郑某某否认,鸿兴工艺厂又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已经解除了合作意向书,所以鸿兴工艺厂主张郑某某在一年内不得在佛山市范围内与鸿兴工艺厂同类型、相竞争的行业工作,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付。郑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某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其有约束力,且鸿兴工艺厂对尚欠郑某某的工资收入(略)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郑某某放假工资,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请求鸿兴工艺厂赔偿合同未到期的经济损失;支付精神、名誉损失费;仲裁费及受理费由鸿兴工艺厂负担。鉴于郑某某已愿意接受仲裁裁决,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在合同中又无约定未到期的经济损失,且无约定违约责任,故郑某某请求鸿兴工艺厂赔偿合同未到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郑某某没有提供精神、名誉损失的证据佐证,故对郑某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费与受理费是本案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鸿兴工艺厂的诉讼请求;鸿兴工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工资(略)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仲裁费500元,合共550元,由鸿兴工艺厂负担。

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3年9月19日,鸿兴工艺厂与郑某某签订聘任合作意向书,约定郑某某到鸿兴工艺厂工作,聘用时间从200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郑某某自入鸿兴工艺厂工作之日起,鸿兴工艺厂以年薪(略)元,2005年为每年(略)元支付给郑某某,分月支付,每年年底前全部结算完毕。郑某某以名人身份入厂入股参加工作,不用投入资金,不用承担该厂的一切亏损和经济损失。郑某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止在鸿兴工艺厂工作6个月,鸿兴工艺厂从未按约定支付郑某某的工资,仅在2004年4月2日,仅支付了500元报酬予郑某某,鸿兴工艺厂克扣拖欠郑某某的6个月工资(略)元,已构成违约,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郑某某遂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鸿兴工艺厂向郑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违约责任以及剩余9年半的工资损失。郑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鸿兴工艺厂也已经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郑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工资与权益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请求支持仲裁裁决。鸿兴工艺厂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无理要求郑某某返还万米书法长卷的局部创作,但该长卷是郑某某进鸿兴工艺厂之前就已开始创作近两年时间,从来没有与任何单位合作,一切权利与义务属于郑某某。由于鸿兴工艺厂的违约行为导致郑某某无法继续完成万米长卷,有损郑某某的荣誉与形象,郑某某请求鸿兴工艺厂向郑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荣誉损失,因此郑某某请求:1、判令鸿兴工艺厂支付拖欠的工资(略)元;2、判令鸿兴工艺厂支付工资赔偿金9000元(按3个月工资计);3、判令鸿兴工艺厂支付因劳动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工资损失(略)元(按(略)元/年×9。5年×50%计);4、判令鸿兴工艺厂赔偿荣誉损失。

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佛山日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南海日报、佛山晚报有关万米长卷的报道共5份;荣誉证书复印件共计25份。郑某某并表示上述材料在一审诉讼时没有带去,只好在二审期间提交。

上诉人鸿兴工艺厂认为郑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

由于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且不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范围,故该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鸿兴工艺厂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对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鸿兴工艺厂辩称:郑某某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郑某某,因为郑某某拿走了职务作品万米长卷中的1500米和香港获奖作品,郑某某在2004年4月1日单方辞职的。郑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请求,且一审判决已认定鸿兴工艺厂无义务支付郑某某的工资损失及其他损失,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鸿兴工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大浪淘沙》(特指郑某某创作的香港参展获奖作品,又称《赤壁怀古词》)及《官文天旨》(特指郑某某所创作的万米长卷中在鸿兴工艺厂处创作的1500其中米)两幅作品的存在是证据确凿的,而且郑某某在其答辩状及庭审中均承认存在上述作品及作品在其离职时被其拿走的事实。一审判决以郑某某否认,鸿兴工艺厂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驳回是错误的。1、书法作品《大浪淘沙》、《官文天旨》是郑某某在鸿兴工艺厂工作期间为鸿兴工艺厂创作或部分创作的职务作品,上述作品名称是鸿兴工艺厂作为创作人所称的名称,郑某某所告知鸿兴工艺厂的也是上述两个名称,当然,鸿兴工艺厂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亦只能以上述两个名称提出,再以相关内容予以特指。2、鸿兴工艺厂在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及庭审陈述中,均对上述两件书法作品《大浪淘沙》、《官文天旨》的内容予以特指,其中《大浪淘沙》是由郑某某创作的,于2003年10月在香港第七届“世界华人艺术大会”香港大型书画艺术展评选中荣获银奖的作品。其中《官文天旨》是由郑某某创作的万米长卷,主要内容为书写历代名人名言,郑某某在鸿兴工艺厂工作期间利用鸿兴工艺厂的资源、时间等主要条件创作了其中的1500米。3、予以特指后,郑某某并不否认上述两件书法作品的存在,在第一次庭审中,郑某某承认了上述两件作品是其在离职时拿走的,亦承认了其是等双方调解后再归还给鸿兴工艺厂,以上内容在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有反映。而且,郑某某在其答辩状中亦长篇陈述了《官文天旨》即万米长卷的存在及创作过程,虽答辩状的部分内容有不符事实之外,但万米长卷的真实存在是不容否认的。4、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聘任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在郑某某开发创作的费用、亏损等全部由鸿兴工艺厂承担的前提下,郑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鸿兴工艺厂的资源、条件等情况下为鸿兴工艺厂需要面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郑某某在离职时擅自拿走上述两件书法作品,理应归还鸿兴工艺厂。二、郑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确认其多支取工资300元、代支医疗费300元,而原审判决并未作出相应扣减,应予纠正。三、鸿兴工艺厂同意支付郑某某的工资,放弃追究郑某某的其他责任,但是郑某某应归还上述两件书法作品予鸿兴工艺厂。

上诉人鸿兴工艺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郑某某针对鸿兴工艺厂的上诉答辩称:1、郑某某对《大浪淘沙》、《官文天旨》并不知情,鸿兴工艺厂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存在的证据,“特指”不能说明是真实存在。2、郑某某请求判令鸿兴工艺厂的投资人叶某某归还2幅横式规格为1米×2米30公分的书法作品,内容分别为“长乐寿”和“剑胆琴心”,1200幅规格为33公分×68公分的书法小挂幅,内容为羊城八景和禅城八景等,其中110幅已装裱完好。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郑某某确认2004年4月1日,获奖的作品是由鸿兴工艺厂的人叫郑某某保管,郑某某才拿走的,等纠纷解决后,郑某某再拿回给鸿兴工艺厂。获奖作品的获奖证书原件在鸿兴工艺厂,鸿兴工艺厂特指在香港参展获奖的作品名称为《大浪淘沙》。鸿兴工艺厂同意支付郑某某相应的工资,但同时认为郑某某应返还两件职务书法作品予鸿兴工艺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鸿兴工艺厂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郑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而引起的争议,故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郑某某上诉请求鸿兴工艺厂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由于鸿兴工艺厂表示愿意向郑某某支付相应的工资,在二审诉讼中也未对一审判决其向郑某某支付(略)元工资提出变更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该部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郑某某在仲裁时并未对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请求,其在一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维持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裁决鸿兴工艺厂向郑某某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请求鸿兴工艺厂支付因劳动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工资损失(略)元(按(略)元/年×9。5年×50%计)的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郑某某没有向鸿兴工艺厂提供相应的劳动就不应享有劳动报酬,故其上述请求不获支持。关于郑某某请求的荣誉损失的问题,荣誉权指的是公民、法人就其获得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享有的一项人身权,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兴工艺厂有非法剥夺其荣誉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荣誉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在二审针对鸿兴工艺厂的上诉答辩提出请求判令鸿兴工艺厂的投资人叶某某归还2幅横式规格为1米×2米30公分的书法作品,内容分别为“长乐寿”和“剑胆琴心”,1200幅规格为33公分×68公分的书法小挂幅,内容为羊城八景和禅城八景等的问题。由于郑某某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其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对该请求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郑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鸿兴工艺厂请求郑某某返还《大浪淘沙》、《官文天旨》两幅书法作品的问题。双方对其中有一幅是在香港参展获奖的作品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该获奖作品是否《大浪淘沙》或《官文天旨》,该作品是否属职务作品,郑某某应否予以返还给鸿兴工艺厂。职务作品是指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属职务作品,单位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聘任合作意向书中约定了开发创作的费用全部由鸿兴工艺厂支付,责任也由鸿兴工艺厂承担。其次,郑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庭审中表示:2004年4月1日,获奖的作品是由鸿兴工艺厂的人叫郑某某保管郑某某才拿走的,等纠纷解决后,郑某某再拿回给鸿兴工艺厂。从上述表述来看,郑某某确实拿走了所谓的获奖作品,郑某某也认为该获奖作品归鸿兴工艺厂所有,并且获奖作品的获奖证书的原件在鸿兴工艺厂也可以推定该获奖作品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鸿兴工艺厂,故郑某某应当返还该获奖作品予鸿兴工艺厂。对于获奖作品的名称,鸿兴工艺厂将其特指为《大浪淘沙》,郑某某予以否认《大浪淘沙》的存在,但郑某某并没有提供该获奖作品的名称的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获奖作品确实在郑某某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在香港参展获奖的作品名称为《大浪淘沙》,郑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鸿兴工艺厂请求郑某某返还的第二幅书法作品《官文天旨》其中的1500米,由于鸿兴工艺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属职务作品,郑某某也予以否认,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处理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关于本案一审受理费及仲裁费负担的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在香港参展获奖的书法作品《大浪淘沙》予上诉人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

四、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郑某某负担55元,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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