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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历民初字第401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五日,汉族,济南烟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一九六八年二月十四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修国,历城港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卫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生于一九七九年十月,汉族,该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乙,身份同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家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修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者补助费、今后治疗费、精神补偿费计款十万零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综合答辩,并反诉,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两被告愿意在责任分清的基础上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已为原告支付药费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被告修车支一千元。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济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申请复议重新认定,原告不享有诉权。要求法院重新作伤残鉴定。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一千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九时三十分许,天桥区X镇X村驾驶员马某,驾驶鲁A-(略)号桑塔纳小客车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桥路X路车终点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济南烟厂职工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小客车损坏。审理中将历城交警大队关于马某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卷宗调来,从事故现场图来看,大桥路东西宽22米中间有黄线一条,马某由南向北将车开到中心黄线骑着黄线将由东向西打着伞步行到路X路车车站途中的李某甲撞伤。马某自述车速30迈(当时下着雨)。经历城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一、马某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九九年十月十五日收到历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不服,于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济南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申请复议,济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于九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李某甲受伤后于九九年十月一日住进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二十六天。诊断:一、内开放性颅脑外伤。1、脑挫伤(左额叶);2、颅内积气;3、颅底骨折(前)。二、股骨干骨折(左侧)术后,患者于九九年十月一日行左侧大腿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患者病情危重,仍需积极抢救。出院后于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历城区法院法医室评定伤残三级,此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复核鉴定。济南市中级法院法医室受理后通知原告重新住进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请专家会诊,中级法院法医室对李某甲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年,再次手术去除钢板住院手术费用预计四千元,术后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二次,支医疗费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三角(被告已支二万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角)。医院出具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支交通费五百元,支鉴定费四百元,支复印费三十三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红生于一九三九年七月五日,母亲董纪英生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李某甲之子李某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李某甲月工资由将军烟草集团劳工部门出据证明一千三百九十元四角五分,并另有全年奖金三千二百元,半年资九百元,过节费二百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事故现场目击人李某敏、李某雨、李某珠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由大桥路由东往西打着伞横穿公路X路中间黄线上(路宽22米),被被告司机马某撞出八米多元,当场昏迷过去。马某是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交通大队提供的现场勘察图,有证人证某,有济南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有历城区法院和济南市中院两级法院技术鉴定室的伤残评定书,先后两次住院医疗单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九时三十分许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马某雨天高速行驶,被告马某自述发生事故时马某上车辆不多,下着雨,由于马某精力不够集中,行驶中观察情况不细,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将车开到路宽二十二米的中心黄线上将原告撞出;另一方面原告李某甲横穿过马某应观察,在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综上所述几种原因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对历城公安交警大队及济南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由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之父、之母、之子的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补偿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甲的合理请求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修车损失应予认可。司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公务中,其赔偿责任应由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为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八角四分((略).30元0%)。

二、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再次手术去除钢板住院手术费三千二百元(4000元0%)。

三、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六百元(75天0元0%)。

四、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角一分(8639.33元(1390.45元÷30天33天0%)+1656.88元(3200元÷12个月÷30天33天0%)+932元(960元÷6个月÷30天33天0%))。

五、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四角(4144元÷365天5天人0%)。

六、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元八角(4144元0年0%0%)。

七、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四百元(500元0%)。

八、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法医鉴定会诊等费用一千一百二十元(1400元0%)。

九、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五百六十元(700元0%)。

以上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五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减去被告已支付二万零二百六十一元六角,剩余款三万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六角五分。

十、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二百元(1000元0%)。

以上原、被告相互赔偿折抵后,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五分。限被告于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济南市元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承担四百四十六元。交通费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家生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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