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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火山橡胶制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火山橡胶制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火山橡胶制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火山橡胶制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蔡某霞居住的丰台区的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2005-2009年度供暖费x.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x.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研究院承认原告供暖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研究院承认原告供暖所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火山橡胶制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零九百五十五元二角。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火山橡胶制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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