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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下中心商业街实业发展公司、胶州惫城市信用社与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鲁经再字第6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鲁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地下中心商业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青岛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胶州惫城市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熙亮,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青岛市地下中心商业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胶州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青岛海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2月23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25日对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军、高峰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支持抗诉,上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晟公司与信用社于1996年5月23日商定贷款1亿元,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数额没有填写,然后由信用社分期向海晟公司发放贷款,至纠纷发生时累计贷款6333万元。实业公司、信用社、海晟公司三方于1996年5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实业公司保证金额为海晟公司向信用社借用资金1亿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4)约定,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丙方(实业公司)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丙方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实际上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后由信用社单方变更贷款数额为6333万元,信用社并将担保合同的贷款数额1亿元,擅自变更为6333万元。

原审判决还查明:信用社依据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先后九笔贷给海晟公司6333万元,在先后发放贷款的同时,用特种转账传票提前扣收利息(略).25元,实际贷款金额为(略).75元。另海晟公司通过信用社付给存款人高额利息(略).2元。在一至七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信用社于1997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海晟公司、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单方填写的内容应视为二被告授权填写,合同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信用社出借款项给海晟公司,海晟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合同,信用社与实业公司没有履行此合同,实业公司应按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金额为6333万元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海晟公司给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略).75元;二、海晟公司给付信用社借款利息人民币(略).11元(每笔贷款时间到每笔应付款时间的利息)3三、海晟公司给付信用社违约金人民币(略).39元(每笔贷款逾期付款时间到1997年9月30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四、实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晟公司承担。

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院上诉称: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保证人不某承担担保责任,高额息差为国家明令禁止,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担保人不知此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单方变更保证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信用社对海晟公司的贷款数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违法无效部分,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标的额高达6000余万元,青岛中院无管辖权,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信用社于1997年7月起诉,此时9笔贷款中至少有二笔未到还款期,一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案经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5月23日,信用社与海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与信用社、海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在未经海晟公司和实业公司同意下,将借款合同中的数额单方填写为6333万元,将保证合同中数额改为6333万元,违背海晟公司和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海晟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实业公司亦应在担保金额1亿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实业公司所主张信用社与海晟公司双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及信用社单方变更保证合同,未经实业公司书面同意,对实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除扣收了银行贷款利息外,海晟公司又通过信用社向存款人支付了高额利息(略).12元,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对高额利息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信用社提前扣收的利息部分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信用社提前起诉的不到期的2笔贷款已经超过期限,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额为6333万元系由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实际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一审法院认定签订2份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实业公司对海晟公司借款(略).63元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贷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0.0650‰和9.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海晟公司负担(略)元,信用社负担(略)元,实业公司负担(略)元。

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199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海晟公司与信用社以存定贷,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非法吸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属无效。且信用社实际提供的6333万元贷款,海晟公司就通过信用社支付了除贷款利息以外的高额利息(略).12元,属信用社与海晟公司恶意串通,违背了保证人的某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二审判决实业公司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信用社未经实业公司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实业公司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信用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将主合同借款金额和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从l亿元改为6333万元。由于海晟公司的借款主要用于保证人所某的“90l”工程,信用社擅自减少借款金额和保证金额,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但客观上造成实业公司在建工程的搁置,给实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损害了保证人的某益,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实业公司也应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1.海晟公司与信用社于1996年5—月23日签订了《存贷协议》,约定了对海晟公司的贷款采取以存定贷的方式,信用社按存款82%的比例向海晟公司发放贷款。

2.在海晟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前,实亚公司与海晟公司已经开始合作投资开发“90l”工程(该工程系由实业公司承担的大型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海晟公司向信用社贷款l亿元就是为了投资该工程,实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也是其与海晟公司为共同投资开发“90l”工程而约定的内容之一,信用社也明知海晟公司贷款用途。

3.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1999)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海晟公司未能按照与实业公司签订乐陵路商场合作合同向实业公司交款,并给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二是保证人实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胶州信用社与海晟公司采取以存定贷的方式进行借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存款关系,一个是贷款关系。在存款关系中高息揽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但揽存的资金存人信用社后就构成银行信贷资金,信用社再将这些资金放贷出去,其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不能因为所贷款项的来源有理疵而影响借款关系的效力。所以抗诉书认为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之时,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不存在被骗取担保事实,担保合同亦应有效。至于信用社及海晟公司是否将以存定贷事实告之担保人,以及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信用社提前扣息,海晟公司支付存款高息,皆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能影响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原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皆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所涉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但信用社及海晟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变更或违反了主合同的条款。第一,信用社未经海晟公司及实业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借款及担保数额由1亿元改为6333万元,变更了借款及担保数额。第二,信用社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先后几笔贷给海晟公司6333万元,在发放贷款同时,海晟公司同意用特种转账支票提前扣收利息(略).25元,实际贷款金额为(略).75元。信用社及海晟公司的行为改变了借款合同中借款到期后才付息的约定。第三,海晟公司在陆续收到贷款的同时,通过信用社付给存款人高息(略).12元,也未取得担保人实业公司的同意。信用社与海晟公司的以上行为均未取得担保人实业公司的同意,由于改变合同金额、提前扣息及支付存款高息,使得海晟公司实贷金额大大减少,致使实业公司的合作方海晟公司无法实现其按约贷款及时投资“901”工程的意愿,使在建工程搁置,给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背了担保人实业公司提供保证的本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某同意,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的,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本案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4)的约定“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丙方(保证人实某公司)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丙方可以自行解除合同担保义务。”实业公司应当免除担保义务。原审判决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本院(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实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海晟公司负担(略)元,信用社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代理审判员范明志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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