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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萍(特别代理),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定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素香总价值人民币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8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完成素香部分产品,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检验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素香产品与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因此原告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货物。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且不再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某,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素香产品的尺寸、规某、条数、重量、包装、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产品验收及定金数额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0年9月8日《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定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素香(其中32.5CM口径1.4MM的数量540件、28CM口径1.4MM的数量100件、20.5CM口径1.4MM的数量200件),总价值人民币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8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完成素香32.5CM口径1.4MM的数量540件、28CM口径1.4MM的数量100件,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检验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素香与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因此原告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货物。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且不再履行合同,并不肯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收取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致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订购素香产品,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素香产品的尺寸、规某、条数、重量、包装、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产品验收及定金数额等进行了约定,此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定货合同》一份为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此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素香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拒绝接收产品,并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且既不再履行合同,也不肯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给被告收取的定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双方于2010年9月份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

二、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陈某甲定金计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凡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某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某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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