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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A与被上诉人吴A、吴B、原审被告三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A,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B,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三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A,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B,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A与被上诉人吴A、吴B、原审被告三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A的委托代理人余A、被上诉人吴A、吴B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A与吴A、吴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从2009年3月29日至5月12日期间,吴A分6次向陈A的银行帐户存入共计420万元。陈A亦于2009年6月22日、7月2日、7月27日向吴A的银行帐户存入共计77.86万元。

2009年9月20日,陈A、三荣公司向吴A、吴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A、吴B两人现金共计人民币四百万元,用于本人承接重庆市X区机关办公楼、档案管(馆)及公共会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所需流动资金使用,以该工程的工程款保证,三荣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条》并注明“以前汇款凭证一律作废,借款凭证一律作废”。陈A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三荣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确认。

此后,陈A于2009年9月29日、11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吴A偿还借款共计50万元,还于2009年10月26日通过荣尊公司分二次向吴A偿还借款共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A、吴B举示的证据证明陈A向其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条》证明截止2009年9月20日陈A尚欠吴A、吴B400万元的事实。陈A虽于2009年6月22日、7月2日、7月27日向吴A总共支付了77.86万元,但因其支付时间系在出具《借条》之前,故该款不应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中扣减。关于陈A提出其从2009年9月29日至11月6日期间偿还了借款共计59万元的答某意见,吴A、吴B对其中2009年11月26日分二次支付的9万元提出异议,该院认为,陈A举示的《电汇凭证》及《证明》,证明荣尊公司向吴A支付的该款系代陈A支付的款项,吴A、吴B主张该款系荣尊公司委托吴A支付的利息款,但其举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付款凭证仅证明张敏于2009年10月27日向信用社支付利息9万元,不能证明吴A、吴B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陈A的该答某意见予以支持。

陈A在出具借条之后向吴A还款59万元,尚欠341万元,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因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吴A、吴B可以随时要求陈A履行还款义务,而在其通过诉讼要求陈A偿还借款之后,陈A仍未向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对迟延履行期间给吴A、吴B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盖章确认,自愿为陈A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陈A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变陈述,提出2009年9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没有实际支付,而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的答某意见,该院认为,《借条》中注明“以前汇款凭证一律作废,借款凭证一律作废”,证明《借条》涉及的款项金额系对此前双方借款的结算,并非在陈A出具《借条》之后才交付出借款项,故陈A的该陈述与《借条》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其对改变陈述不能作合理解释,违反了民法中“禁止反言”的原则,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A、吴B偿还借款34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4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三荣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与陈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A、吴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陈A负担34000元,三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吴A、吴B负担3200元。

陈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A、吴B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并非对此前双方借款的结算,而是一笔新的借款,吴A、吴B也未将2010年9月20日借条载明的400万元现金实际支付给陈A;2.借条上注明的“以前汇款凭证一律作废,借款凭证一律作废”表明借条出具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结清。3.即使以划款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吴A、吴B实际划款420万元,扣除其中还款70万元,实际借款应为350万元,而陈A已经还款(略)元,那么陈A的欠款金额也只应为(略)元。

吴A、吴B答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20日借条的内容以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条实际上是对此前双方借款的结算。如果是一笔新的借款同时又约定的是现金交付,则按照常理应当是收到款项后才会出具借条,因此上诉人所称借条载明的是一笔新的借款且40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该说法明显有悖常理,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借条出具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结清,该说法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欠款已经还清,故一审对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在2010年9月20日通过借条的方式对此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而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后仅向吴A还款59万元,尚欠341万元,因此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仍按划款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确认其欠款金额为(略)元,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经明确“以前汇款凭证一律作废,借款凭证一律作废”,因此该主张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勇

审判员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达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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