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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为据。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杨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其中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2日还清;2009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9日还清。2009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还清)。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为据。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并于2009年11月间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三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翁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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