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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务农,家住(略)。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张乙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西西、陈某军、陈某林、何文、谭塘骄(均已判刑)等七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预谋到安仁县X乡实施抢劫。当晚21时许,李某甲等七人在平背乡长岗变电站附近的公路上抢劫了驾车经过此路段的关王镇X村民凡某乙和凡某丙现金1200元及手机二台。经鉴定,二台手机价值1500元,汽车被损部位修复价1470元。

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西西、陈某军、侯某勇、等五人,在安平粮贸宾馆抢得侯某峰、陈某某、侯某己、侯某庚四人现金570元,手机二台。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15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25元。

二、强奸罪

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谭西西、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在安平粮贸宾馆405房实施抢劫时,李某甲和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将侯某戊等四人赶到X房间的门边,由李某龙把守,李某甲和陈某军威胁李某癸,要李某癸脱衣服,李某癸感到害怕便脱了衣服,陈某军就脱下裤子强行与李某癸发生了性关系,接着被告人李某甲也强行与李某癸发生了性关系,后侯某勇脱掉裤子,用手摸李某癸的乳房和大腿下准备强行与李某癸发生性关系时,谭西西从卫生间出来叫走人,侯某勇便穿上裤子,五人遂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西西、陈某军、陈某林、何文、谭塘骄(均已判刑)、“丁丁”等七人预谋在平背乡实施抢劫,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骑乘两辆摩托车从安平镇出发,到达平背乡长岗变电站附近的公路长坡处后进行了分工,由李某甲、李某龙、谭塘骄三人将摩托车放倒在路中间伪装车祸拦车,其余人持刀躲藏在路边。当晚21时许,安仁县X镇X村楼下组村民凡某乙驾驶一辆瑞沃牌农用车从平背方向过来,见路中间倒着一辆摩托车并有人拦车便停了下来。被告人李某甲将车拦住后便向凡某乙借手机打电话,凡某乙见等李某甲人神情可疑就不肯借手机,这时,谭西西、陈某军等就持刀从路旁冲了过来,用砍刀砍烂了车子的门窗玻璃和车灯,凡某乙和其儿子凡某丙被逼打开车门,谭西西、陈某军和李某龙等将凡某乙和凡某丙从车上拖下来进行殴打、搜身,抢走了凡某乙和凡某丙身上现金1200元及诺基亚6085手机、金立V6手机各一台,然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6085手机价值1000元,金立V6手机价值500元,瑞沃农用车被损部位修复价1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凡某乙、凡某丙的陈某证明:2008年1月10日晚21时许,凡某乙与儿子凡某丙驾驶自家的货车从关王镇拖了一车木材准备运往华王乡茶叶坳,途经平背乡长岗变电站一上坡路段时,见路中央横着一辆男式摩托车,车旁睡着两个年轻人,另有一个年轻人示意凡某乙停车,凡某乙见车过不去便停了车。那个年轻人便爬上车门向凡某乙要手机打电话。凡某乙见形迹可疑不肯开车门,这时路旁冲出四个年轻人用刀砍烂车门玻璃、挡风玻璃及车灯,强行将凡某乙、凡某丙从车上拖下来后用刀朝两人背部、手部各砍了几刀后,将两人身上的现金及手机搜走,然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往平背乡政府方向逃走。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0日晚,李某丁搭乘凡某乙的车途经平背乡长岗变电站路段时,有几个年轻人伪装出了车祸将凡某乙的车拦住,有一个年轻人向凡某乙借手机打电话,凡某乙没同意,这时从路边又窜出几个年轻人用刀将车窗玻璃、车灯砍烂,并将凡某乙父子拖下车砍伤,将两人身上的钱和手机抢走了。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某于2007年农历年底花400元从谭西西手里购买了一台诺基亚6085手机一台。

4、同案犯陈某林、何文、谭塘骄、李某龙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10日晚,陈某林、何文、谭塘骄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平背乡长岗变电站附近的长坡处持刀拦车抢劫,砍伤了被害人并抢走现金1200元及手机二部。

5、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6085手机价值1000元,金立V6中文手机价值500元,瑞沃农用车被损部位修复价147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未满18岁。

8、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吻合。

2008年2月14日晚,李某辛与其堂妹李某壬以及李某辛的朋友陈某某、侯某峰、侯某己、侯某庚等六人在安平镇粮贸宾馆X房间开房打牌,后因宾馆停止发电,六人就合衣睡觉。同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谭西西、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等五人纠集在安平镇今朝网吧上网。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到安平粮贸宾馆去“搞”一下(指抢劫钱物),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五人遂离开今朝网吧去安平粮贸宾馆。在今朝网吧的楼梯口,陈某军捡了一根1米左右长的木棍。到了安平粮贸宾馆后,五人逐房间敲门,当敲到X房间时陈某军发现门没锁好,便拧开门锁冲了进去,其他人也跟着冲了进去。五人以找李某还钱为借口,叫侯某戊、陈某某、侯某己、侯某庚四人靠墙跪下,并用木棍对四人进行殴打,然后将四人身上的钱物抢劫一空,共抢得现金570元,抢走侯某戊的厦新手机一台,陈某某的手机一台。事后五人在安平镇X村的渡槽下分赃,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各分得115元,谭西西分得110元。经鉴定,侯某戊的厦新手机价格为525元,陈某某被抢的手机已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侯某戊、陈某某、侯某己、侯某庚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14日晚,侯某戊等四人与李某辛、李某壬在安平镇粮贸宾馆X房间打牌后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侯某戊等人被敲门声惊醒,门被拧开后进来了五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拿棍子指着侯某戊等人问是否认识李某,侯某戊等回答说不认识,那人说不可能,有人向他告密说李某就这个房间里,并说李某拿走他们1000元钱,如果不交出李某就要侯某戊等人凑满钱给他。然后其他人要求侯某戊等人靠墙边跪下,把钱交出来,并用棍子殴打四人。四人被迫交出钱物后又被搜身。

2、证人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4日晚,李某辛、李某壬随陈某某等六人睡在安平粮贸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有五个年轻人持棍冲进房间,在对陈某某等四人进行殴打后抢走了四人身上的钱物。

3、同案犯谭西西、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14日晚,谭西西、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安平粮贸宾馆X房间抢劫了被害人现金570元及手机二部,其中一部在离开X号房间时掉了。

4、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侯:晨锋被抢的厦新M360手机价格为525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

7、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

二、强奸罪

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谭西西、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在安平粮贸宾馆405房实施抢劫时,李某甲和陈某军、侯某勇、李某龙将侯某戊等四人赶到X房间的门边,由李某龙把守,李某甲和陈某军威胁李某壬,要李某壬脱逃衣服,李某壬感到害怕便脱逃了衣服,陈某军就脱下裤子强行与李某癸发生了性关系,接着被告人李某甲也强行与李某癸发生了性关系,后侯某勇脱掉裤子,用手摸李某癸的乳房和大腿下准备强行与李某癸发生性关系时,谭西西从卫生间出来叫走人,侯某勇便穿上裤子,五人遂逃离现场。

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审讯,李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癸陈某证明: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陈某军、丁丁、侯某勇在安平粮贸宾馆405房,丁丁威胁她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如不从就将她从四楼扔下去,李某癸被迫无奈先后与陈某军、丁丁、侯某勇发生性关系。

2、同案犯陈某军、侯某勇供述证明: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陈某军、丁丁、侯某勇在安平粮贸宾馆405房,丁丁威胁李某癸要她脱衣服裤子,陈某军、丁丁先后强行与李某癸发生性关系,李某癸一直在低声哭泣,侯某勇自用手摸那女孩的乳房和大腿,正准备将阴茎插入阴道时,谭西西叫走,三人便离开现场了。

3、证人侯某戊陈某证明: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谭西西将李某癸强行拖到安平粮贸宾馆405房的卫生间,过了几分钟,听见李某癸在里面大哭,后听见在房间里的李某癸也大哭并骂人,后听她们讲自己被强奸了。

4、证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谭西西将李某癸叫到安平粮贸宾馆405房的厕所里,后听见有人要李某癸脱衣服,后又听见李某癸哭,事后听她们讲自己被强奸了。

5、证人侯某庚陈某证明:谭西西将李某癸叫到安平粮贸宾馆405房的厕所里去了,另听见在房间里的李某癸哭喊。

6、证人侯某己陈某证明:谭西西将李某癸到安平粮贸宾馆405房的厕所里去了,另听见在房间里的李某癸喊啊哟,有一个男孩讲再喊就要打死她。

7、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属实。

8、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李某癸内裤上提取的可疑精斑,不排除是陈某军和另一男性共同所留。

9、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证明:不排除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鉴定书中所述X号检材中的生物成分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军和李某甲共同所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

11、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两次,涉案财物价值379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本案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115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张乙尔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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