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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何某丙与被告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谢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谢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何某丙之父。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何某丙与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5月19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某荣、人民陪审员郑某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谢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刘平,原告何某丙之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郑某丁、郑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永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己、邓某、乐某庚、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何某丙诉称,2009年10月12日凌晨5时,被告梁某驾驶湘x厢式零担货车从新田某车站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X村路段时,侧翻到公路左边的水沟边,造成乘车人谢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双胸腔积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颅脑重度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嘉禾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湘x货车对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乘客谢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某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方未尽赔偿责任,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郑某戊、邓某、乐某庚、梁某连带赔偿:1、医疗费38300元(医疗费总计203989.53元,被告方已付165898.53元),2、后期治疗费100000元,3、残疾赔偿金341708.4元,4、护某477145.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4541元,6、误某4615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8、住宿费10200元,9、交通费5000元,10、营养费10000元,11、法医鉴定费800元,12、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12项共计人民币(略).9元。二、被告永州保险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何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郴州市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的事实;

2、协议书,欲证某被告方同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愿意支付医院所有的治疗费用及后续赔偿的情况;

3、郴州市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材料,欲证某原告起诉的主体、事实和要求赔偿的依据;

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证某、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某原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

5、原告的户籍材料,欲证某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6、交通费收据和住宿发票,欲证某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7、调查笔录,欲证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系在车外受伤的事实;

8、新田某X区、新田某地方税务局等证某材料,欲证某原告谢某系在城镇中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的事实;

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某一份,拟证某原告谢某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某人员的事实;

10、新田某中医医院中药处方单及新田某国雄药店中药费用发票若干,拟证某原告谢某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的事实;

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手术费用清单若干,拟证某原告谢某因取内固定钢板手术花费14064.9元的事实;

12、交通费用票据若干,拟证某原告及陪护某员因到郴州治病所花车费的情况;

1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医药费用发票及新田某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若干,拟证某原告谢某头部检查费用的事实。

被告郑某丁、郑某戊辩称,被告方之答辩意见与初审相同,即:被告是出于好意才让原告谢某搭乘,是无偿搭乘的,没有收取任何某丙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意料之外,并非人为过错,同时,原告谢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违反了安全防范措施,其本身给车辆驾驶造成了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除积极抢救伤员外,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全部进行了赔偿和垫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证某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被告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在重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某。

被告永州支公司辩称,其无新的答辩意见,亦与初审意见相同,即:1、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受伤,虽然车辆在公司投保,但该保险是属于商业保险,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2、被保险车辆虽购买了交强险,但原告不是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交强险是对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的赔偿;3、被保险车辆可以依据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情况下,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向公司主张权利;4、被保险车辆经公司核定的载客人员为5人,保险总额为10万元,每个座位险为2万元,原告将公司起诉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支公司在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某。

2010年8月24日,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以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科学性、准确性而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委托了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1月19日,六被告以[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科学、准确性,而申请对原告提出的癫痫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与颅脑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六被告在本院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

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某本院认证某情况:

被告永州支公司、郑某丁、郑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8的质证某见与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庭审中的质证某见相同,无其他异议。即: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1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上负全部责任并不等于在民事上负全部责任,被告永州支公司对证某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某系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书面认定书,其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某佐证某质证某见,故,对该证某予以采信;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2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某并不能证某被告不履行义务,事实上被告一直在积极采取措施,被告永州支公司认为其本身未参与调解,与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某系二原告与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诉讼前双方所协商但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某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3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纳车费,被告是提供无偿乘车服务,被告永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原告谢某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某系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书面认定书,其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七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某佐证某质证某见,故,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均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4中原告谢某治疗的事实、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国家的税务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某符合证某认定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该证某反映出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丙的身份情况,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某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6中有正式发票的交通费无异议,但对是出租车费因是收据,不能证某实际产生,同时,住宿费是包含在住院费用内的,不能另外计算。本院对该证某中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因符合证某认定规则且七被告并未提出其他证某佐证某质证某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某;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7中被调查人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证某应出庭作证,该证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某中的内容能与证某3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某的证某内容予以确认;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某8有异议,认为该证某不能作为城镇人口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某符合证某认定规则,故原告谢某在城镇中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X号在重审时某未提出新的质证某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永州支公司、郑某丁、郑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某的主体不适格,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某系专业医疗机构依据原告谢某的病情出具的证某材料,符合证某三性原则。故,对该份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州支公司、郑某丁、郑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某方向均提出异议,认为处方单无医院盖章,同时某新田某国雄药店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方虽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某予以佐证某辩解理由,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某及相关费用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治疗事实。故对该份证某予以采信。被告永州支公司、郑某丁、郑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费用均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虽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某予以佐证某辩解理由,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某及医院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治疗事实。故对该份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州支公司、郑某丁、郑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一审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该份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州支公司、郑某丁、郑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一审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该份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在重审期间,原、被告对原初审时某方提交的证某均未提出新的质证某见。原告谢某、何某丙和被告永州支公司对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提交证某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何某丙对被告永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谢某系在车外受伤,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理赔的方式不是原告诉状所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某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某确认为有效证某。

原告谢某对[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六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与之前的鉴定相互矛盾,没有准确反映客观事实。被告永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资质,七被告均未提出证某证某此次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鉴定机构的结论存在违法的情形,且未提交其他证某佐证某质证某见,故,对该证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某及原、被告所认可同意原初审所查明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9年10月12日凌晨5时50分,被告梁某驾驶湘x厢式货车从新田某汽车总站出发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嘉禾县X村路段,向左边超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时,被告梁某低头捡打火机,致使货车侧翻到公路左边的水沟边,将该车上的乘客谢某甩出车外,造成其头部、手脚等部位严重受伤。2、原告谢某受伤后,被送至新田某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5天(其中第二次为20天),治疗费用总计227054.43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的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重度颅脑损伤;(2)、继发性癫痫;(3)、运动性失语;(4)、左侧股骨颈骨折,上述损伤并导致日常生活严重受限,靠他人帮助。颅脑重度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颅脑外伤致完全性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驾驶湘x厢式货车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时某视安全进行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2)、湘x厢式货车乘员谢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梁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2009年4月2日,被告郑某丁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湘x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略),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零时某至2010年4月2日二十四时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09年10月24日,被告郑某丁、郑某戊、邓某、乐某己、乐某庚(甲方)与谢某、陆红兰(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二、………三、甲、乙双方同时某请嘉禾县交警队领导,同意将事故车(湘x)交甲方拖到修理厂维修后,进行营运。待受害者伤病治疗出院后,再来交警队结案。本次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包括在医院治疗的所有医药费用和以后的赔偿。………。

另查明,1、本案被告郑某丁、郑某戊、乐某庚、乐某己、邓某系湘x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梁某系五被告雇请的驾驶员。2、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丁、郑某戊、乐某庚、乐某己、邓某、梁某承担了原告谢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65898.53元;201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22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六被告先行给付二原告治疗费30000元;201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1)新法重字第3-1至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六被告先行给付二原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5700元,原上述两项共计为人民币221598.53元;3、2009年10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已在新田某X镇永得利商业城从事服装经营活动达三年时某;4、2011年7月20日—8月9日原告谢某在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用12491.20元;用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064.9元。

再查明,原告谢某在重审期间,未对其伤情后期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表示如果法院能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在重审期间施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愿意放弃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本案重审期间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初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初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其他各项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在驾驶湘x厢式货车过程中,松离车辆方向盘而去拾捡他物,忽视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侧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且被告梁某存在重大过错,六被告提出无偿搭乘谢某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谢某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某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丁、郑某戊、乐某庚、乐某己、邓某系湘x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且是驾驶员梁某的雇主,对雇员梁某在从事其安排的驾驶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丙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何某丙的生活费是原告谢某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不是直接赔偿被扶养人。故,原告何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仍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对原告在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证某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即“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为在特定时某条件下的临时某身份,可以因特定时某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某一特定的时某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某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某算。本案中,原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头、胸等部位受伤的直接接触点是在货车外的公路地面上,身体部位与公路地面接触的瞬间系在其被迫脱离车辆整体外空间发生的,而此时,在这个时某节上,受害人谢某已经从车上被甩到车外,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从“本车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即“第三者”。且湘x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货车发生事故时某处在保险期间内,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发生财产损失,只能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二项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伤残(另一受害者陆红兰为五级伤残),因此,对谢某在交强险获得赔偿的金额酌情认定为60000元人民币(即赔偿限额120000元的50%),不足部分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湘x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在被告永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系商业险种,理应由投保人向被告永州支公司进行索赔,二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永州支公司并要求被告承担属于商业险种的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谢某住院治疗及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某以原告谢某实际住院天数为基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10—2010.10)》(以下计算均参照该《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二级伤残及癫痫病,其要求后续护某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鉴于其系间歇性癫痫病,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护某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某期间酌情认定为20年。住院期间误某以原告谢某实际住院天数275天为基准,按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原告谢某实际住院天数275天为基准,按省内标准每天12元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用,虽其提供的证某不充分,但鉴于住宿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以本院认证某确认的正式发票为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未提供有关机构的结论及计算标准,但鉴于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且住院治疗和伤残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其身体理应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故,对于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其提供部分正式客运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及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谢某在治疗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另行考虑部分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司法鉴定费用,本院确认其提供的正式发票金额。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新田某县城内从事服装经营生意达3年以上时某,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并以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同时,原告何某丙的户籍登记在新田某X镇X路X号,系非农业人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谢某的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现原告谢某、何某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综合本地社会发展和经济状况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人民币。原告谢某对于其伤情已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用,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支持,在此条件下愿意放弃另外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今后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考虑到便于执行及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请求。综合本案的证某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227054.43元(203989.53元+23064.9元);

2、住院期间护某35264.20元;(1923.5元/月÷30天×275天×2人)

3、定残后护某184656元;(1923.5元/月×12月×20年×40%);

4、住院期间误某17176.6元;(22798元/年÷365天×275天×1人);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275天×12元/天×2人);

6、已发生的住宿费2500元;

7、营养费8000元;

8、已发生的交通费3368元(第二次住院用168元);

9、司法鉴定费821元;

10、残疾赔偿金为头部:248781.60元(13821.2元/年×20年×90%)、脚部:5528.50元(13821.2/年×20年×2%)

11、被抚养人生活费76086.9元(9946元/年×17年÷2×90%);

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835837.23元,被告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775837.23元,扣除被告郑某丁、郑某戊、乐某庚、乐某己、邓某、梁某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221598.53元,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238.7元。原告谢某、何某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由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775837.23元,扣除被告郑某丁、郑某戊、乐某庚、乐某己、邓某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221598.53元,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238.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三、被告梁某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金额554238.7元人民币,与被告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7元,由原告谢某、何某丙负担4453元,郑某丁、乐某己、邓某、郑某戊、乐某庚、梁某负担101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郑某玉

代理审判员郑某荣

人民陪审员郑某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的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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