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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不服长沙市X乡建设委某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

委某代理人任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某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某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湖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舒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某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湖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某代理人任某、被告市住建委某委某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某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6年1月6日,舒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长沙市某某灯饰城第X栋第X层第X号房和第X层第X号房。合同签订后,舒某履行了付某义务。市住建委某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性质规划用途登记确定为仓库。市住建委某为产权登记机关,对登记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市住建委某出的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住建委某称:长沙市X区某某商住楼X号栋系开发商某某公司所建,初始登记为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规划核批一层为商业、二、三层为仓库。市住建委某舒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房屋用途由住宅更改为仓库,登记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市住建委某2009年为舒某办理的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审批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与舒某签订合同时,是根据房产部门颁发的栋证,实际用途写的是住宅,后来由于市住建委某2009年重新对长沙市X区某某商住楼X、X号栋办理了新的栋证,房屋性质是仓库,某某公司在其中无过错。请求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建1[2000]X号《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工作联系单》,审定确认湖南某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南某市场一、二、三、四号楼规划,其中商铺面积2382.86平方米,仓储4857.72平方米。2000年12月5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栋证),确认某某区某某商住楼X号楼设计用途为住宅。2003年11月20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栋证),确认某某区某某商住楼X号楼一层为商业,二、三层为仓库。2006年1月6日,舒某和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舒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某某灯饰城第X栋第X层第X号房、第X层第X号房,商品房用途为住宅。2009年5月4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栋证),确认某某区某某商住楼X号楼X栋(即盾华灯饰城第X栋)一层为商业,二、三层为仓库。2009年12月3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现名称为市住建委)根据舒某和某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用途更改为仓库)作出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确认舒某购买的某某区南某大市场盾华商住楼X号楼X栋X、306房的规划用途为仓库。舒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1[2000]X号《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工作联系单》、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舒某和市住建委某别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长沙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委某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某、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市住建委某舒某和某某公司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长沙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委某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某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提交资料齐全,需转让的房产权属清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经法定审批程序,作出的长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对其所提交资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市住建委某办理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只需对当事人所提交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舒某诉称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性质不符,与市住建委某照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舒某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鉴此,舒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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