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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琴岛气动元件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1999-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青经二初字第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青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即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自忠,青岛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玉,青岛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琴岛气动元件厂,住所即墨市X镇辛庄农机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远,青岛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原告)青岛泛达橡塑制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远,青岛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凤,青岛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原告)青岛环海水质处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第三人青岛泰永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副厂长。

原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琴岛气动元件厂、第三人青岛泛达橡塑制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第三人青岛环海水质处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第三人青岛泰永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利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自忠,被告即墨市琴岛气动元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远,第三人青岛泛达橡塑制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金凤,第三人青岛环海水质处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岛泰永利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被告加工注胶机,该合同规定了保密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于九五年五月份私自与第三人泛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以原告的图纸为其加工注胶机两台;于九六年二月份为第三人环海公司加工注胶机两台,改装两台;为第三人泰永利公司加工注胶机两台。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二、被告立即收回加工出售的注胶机八台;三、第三人泛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零七千一百八十元,第三人环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四千四百元,第三人泰永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八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气动元件厂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所称“商业秘密”不存在,注胶机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即墨法院三次查封的压力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泛达公司加工的注胶机是按泛达公司提供的图纸,由于东兴公司无理诉讼,滥用诉讼保全措施,致使反诉人工厂三遭查封,无法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律师代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元,东兴公司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东兴公司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十七万四千二百元。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未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气动元件厂称三遭法院查封造成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让原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反诉原告)泛达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注胶机不属于商业秘密,在原告使用之前就已进入公知领域,被告气动元件厂是生产注胶机厂家,我公司委托其加工注胶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因反诉被告滥用诉权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七千二百元。

反诉被告(原告)东兴公司辩称:其并未给泛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第三人(反诉原告)环海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注胶机不属于商业秘密属公知技术,我方不构成侵权,同时因反诉被告诉讼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千八百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三千八百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环海公司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泰永利公司辩称:我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注胶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原告(原为即墨市东兴制冷材料厂)与被告签订一份注胶机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注胶机系原告开发的国家级新产品,为保护原告利益,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生产该机,不得将该机图纸复制,不得泄露于第三方;如发现上述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加工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注胶机图纸。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三人泛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胶泵两台,每台加工费二万元,乙方要求1、甲方向乙方预付加工费二万元,2、验货合格后付余款,3、为乙方保密”等,甲方代表张小平及乙方代表姜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泛达公司加工注胶机两台,一九九六年二月份被告为环海公司加工注胶机两台,改装两台,当月,被告还为泰永利公司加工注胶机两台。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单方违约,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份私自以甲方图纸技术生产注胶机二台卖给青岛泛达橡塑材料厂。于九六年二月同样用甲方图纸、技术,为青岛环海制冷材料加工注胶机二台,为崂山福利十三厂(即第三人泰永利公司)加工注胶机二台,乙方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技术保密条款,使甲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停止为第三方生产加工注胶机。二、乙方现存有的全部注胶机零件收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作价付给乙方。三、乙方负责将卖于第三方的注胶机收回,乙方必须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收回,如收不回来,乙方将承担甲方一切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气动元件厂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注胶机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注胶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被授予专利权。反诉原告泛达公司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元,其反诉称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实原告对其注胶机生产技术已针对被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约定不得将该技术泄露;还有被告与第三人泛达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在已有注胶机技术基础上,对其密封系统加以改造,在一定范围内,原告这一技术具有秘密性,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某产注胶机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一九九六年四月被授予专利权,也说明了原告注胶机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加上该技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原告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以注胶机生产技术并非原告独创为由否认原告的技术秘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合同保密条款约定对原告的生产技术保守秘密,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技术为第三人加工数台注胶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认可,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为原告商业秘密的特定主体,第三人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原、被告之间的保密措施,仍从被告处获取或使用原告的技术,即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由此本案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是其能否构成侵权的前提。被告具有生产注胶机的经营范围,本案第三人从被告购买、加工注胶机是双方正常商业活动,故证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泛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欲以合同中约定的“为乙方保密”条款来证明第三人泛达公司知道其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合同中“为乙方保密”的约定不明,不能当然得出第三人泛达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违约行为,而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第三人泛达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对环海公司及泰永利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第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给第三人泛达公司及环海公司、泰永利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进行赔偿,第三人泛达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成立,但其要求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环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琴岛气动元件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注胶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琴岛气动元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一千元。

三、反诉被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泛达橡塑制冷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泛达橡塑制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即墨市琴岛气动元件厂、反诉原告青岛环海水质处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承担一万元,原告承担五千七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原告气动元件厂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四元,由反诉原告气动元件厂承担;反诉原告泛达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由反诉被告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五百九十二元,由反诉原告泛达公司承担五百零六元,泛达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即墨市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泛达公司五百九十二元;反诉原告环海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环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张爱东

代理审判员张文文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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