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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何某某、梁某玲等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有色金属材料市场第2座6-X号铺。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谢文、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诉讼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秀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红日不锈钢经营部出示《收条》一份,注明“现红日收到广州黄某货款订金(略)。00柒万元正”,并加盖了红日不锈钢经营部财务专用章。黄某某持此《收条》,于2004年9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返还不锈钢材料预付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红日不锈钢经营部是由何某某、梁某某及吴某某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据以起诉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欠款的《收条》,有红日不锈钢经营部及雇用人员签章确认,客观真实。依地方方言习惯,《收条》上注明的“黄某”应视为对黄某男士的泛称。现黄某某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向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主张其权利,且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对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若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认为该“黄某”应另有他人或是非法取得该债权凭证,则应由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因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内容,故黄某某合法取得该债权凭证。黄某某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否认收条上的“黄某”与黄某某为同一人,认为黄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红日不锈钢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给黄某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何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红日不锈钢经营部负担,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收条》上注明的“黄某”不是本案的黄某某。本案唯一的债权凭证就是《收条》,从《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收据》可以说是一张“记名债权凭证。”债权人主张权利,必须符合“记名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条件方可实现债权。《收条》上记载的享有债权的主体是“黄某”,由此可知:“广州”是地名,“黄某”是人名,两者缺一不可,互相依存。“黄某”是一个实名,为一个“姓黄某生”的人,但黄某某却是姓黄某江浪,又无法证明其别名或曾用名叫某某,显然“黄某”当然不是黄某某。即使按原审法院理解的“依据地方方言习惯,视为对黄某男士的泛称”,那么作为方言泛称的“黄某”和《收条》中特指的“黄某”也不同一概念。因此,从黄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来看,黄某某显然不能证明其就是《收据》上记载的“黄某”,更不能证明其与《收条》所载明的“黄某”有关联。而且黄某某也不能提供从黄某合法取得该债权的依据。因此黄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收条》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收条》是本案黄某某主张权利的唯一的债权书证。但黄某某仅持有《收条》的证据效力没有达到其就是债权人的法定的充分、确实的举证程度,不能证明黄某某就是《收条》上载明的“黄某”,更不能证明黄某某与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收据》上载明的黄某是黄某某错误。同时,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知,证明存在债权的事实包括证明债权主体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作为原告的黄某某承担,而不是由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承担此证明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应由黄某某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是没有任何某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收条》上记载黄某不是本案的黄某某,黄某某不能证明其就是《收条》上的黄某,也不能证明其向黄某合法取得《收条》的债权,更不能证明黄某某与《收据》上记载的《黄某》是同一人,黄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是否是其所持《收条》的权利人。在本案中,《收条》有红日不锈钢经营部及雇用人员签章确认,事实清楚,且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对《收条》作为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是本案《收条》上所载明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认为《收条》上的债权人“黄某”不是黄某某,另有他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明,且黄某某持有该债权凭证,黄某某应视为其所持《收条》的权利人。故原审判决认为黄某某有权向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主张债权,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红日不锈钢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何某华、梁某某、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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