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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与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x,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农民,系被上诉人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玉亮,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镇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镇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杨光春,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4日19时,被告程某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沿泾洋镇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县城国税局门前时,适逢受害人张某丙随其父张某丁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被被告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后被告程某将受害人张某丙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6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多发骨折;5、头皮血肿;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3914元。同年11月1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1月2日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0年9月14日19时程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县X路与8岁男孩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丙于当日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因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均未当场报案,私自撤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原告张某丙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程某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财保镇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单号为(略))。被告程某在原告张某丙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146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214.5元、住宿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94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程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镇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财保镇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承担。程某虽系无证驾驶,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43元,住宿费180元,住院医疗费2391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的事故由于原告横穿公路造成、且伤害后果不严重、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54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933元,剩余的16614元由被告程某赔偿(程某已向原告先行赔偿支付了14600元,相抵后还应赔偿2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200元,被告程某承担300元。

上诉人财保镇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狭义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认为人身损害不在该条规定的交强险免责范围内,理解有误。二、被上诉人程某(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仅有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上诉人并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及证明。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答辩人受伤是事实,财保镇巴支公司及程某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其次,交强险是保障第某者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赔偿的保险,与有无驾驶证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下位法,不得与之抵触。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判决上诉人赔偿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914元,被上诉人程某已支付了13914元,故被上诉人张某丙在一审起诉时,扣除了被上诉人程某已支付的13914元,仅对自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提出了赔偿请求。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丙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程某亦未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对张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全责。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陕x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财保镇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时段内,故上诉人财保镇巴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程某负责赔偿。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程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仅有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然则,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其免责事由是特定的,不具有任意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仅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丙仅主张某丙案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故本案不适用本条规定。综上,上诉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裁判,原审判决在确定给原审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数额上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镇巴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陕西省镇巴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91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43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合计371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99元,剩余的16594元由被上诉人程某赔偿(程某已向被上诉人张某丙先行支付了13914元,相抵后程某还应赔偿26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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