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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诉路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某院内。

负责人李某,职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某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路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某及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镇街道移动公司门口路某时,被告路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客车从后方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胡某乙卫生院检查为脾破裂,卫生院为原告行了脾摘除术,原告住院19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胡某乙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路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豫x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其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路某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某通事故第(略)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路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了原告胡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费用600元;

3、河南某固始县胡某乙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及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052.30元;

4、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住院和门诊花去的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期限过长,只有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才能以定残日为标准计算,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应以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路某辩称:被告财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法律规定应由本人承担的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某向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的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该车辆的行驶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镇街道移动公司门口路某时,被告路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客车从后方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胡某乙卫生院检查为脾破裂,卫生院为原告行了脾摘除术,原告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路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乙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在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X镇卫生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052.30元。原告胡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费用600元。

原告与两被告对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

两被告称原告的误工和营养的期限过长,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而原告辩称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中重要器官脾脏摘除,对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需要长时间休息、加强营养并需长时间离开劳动岗位,原告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认为:作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的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作为负主要责任的肇事方被告路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不能劳动且需继续休息加强营养,这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但原告要求营养期限也计算至定残日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没有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身心痛苦,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因原告对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某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052.3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9天=570元;③营养费20元/天×109天=2180元;④护理费15986元/年×19天÷360天=843.70元;⑤误工费15986元/年×19天÷360天=8836.70元;⑥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33142.38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⑧鉴定费600元。

二、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9802.3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⑦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62822.78元)。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72625.08元。

三、被告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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