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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诉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长沙县人,大专文化,小百灵艺术幼儿园幼师,住(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高中文化,服刑人员,现羁押在湖南某雁北监狱。

原告缪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因经济问题被判刑期较长,不能尽丈夫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莫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29日在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莫某晓。被告因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缪某提出离婚诉请,应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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