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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张某堂沿淇县X路某北边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天水化工厂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申荣富发生碰撞,造成申荣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堂遂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赵某甲与张某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赵某甲到淇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张某堂沿淇县X区X路某北边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淇县天水化工厂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申荣富发生碰撞,造成申荣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堂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赵某甲与张某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日晚23时许,赵某甲到淇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1年9月2日12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两辆摩托车带着张某堂沿淇县X路某边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天水化工厂对面时,看见步行由西向东走的两个人,当时路某边一个人,路某边一个人,我就想从他们两个人中间过去,我的车将要过他们二人中间时,南某的那个人突然向中间过来,我立即刹车,在刹车的同时将这个人撞倒,我的摩托车压着我身上,张某堂起来将摩托车移开,我起来看见这个人趴在路某,另一个人不见了,张某堂就开着摩托车带着我离开了现场。我们离开时,张某堂打了120电话。当晚23时30分我到淇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9月2日12时30分左右,赵某甲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我沿淇县X路某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天水化工厂对面,前边有两个人由西向东行走,一个在路某北边,一个在路某南某,赵某甲按了一下喇叭,两个人还是正常行走,赵某甲骑着车想从他们两个人中间过去,快到他们跟前时,南某的那个人突然向路某间走过来,赵某甲刹不住车撞住了这个人,这个人趴在路某,我们的车也倒在路某边,赵某甲被摩托车压在下面,我先起来了,这时路某边的那个人跑回来,看见趴在地上的这个人头上出血了,就喊我让我立即打120电话,我就立即打了120电话。我将车扶起来,看见赵某甲脸上、右腿也受伤了,我就骑着车带着赵某甲离开了现场。当晚23时30分左右,我和赵某甲到了淇县交警队。

3、证人路某证言:2011年9月2日12时40分左右,我和申荣富步行沿淇县X路某北的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时,申荣富被一辆骑摩托车从后边撞倒,骑摩托车的人开车跑了。

4、证人赵某乙证言:2011年9月2日12时35分,号码为(略)的手机打120电话说在淇县X路某祥门业的东边有人受伤,我们赶到现场看到一个人在路某趴着,肇事人员及肇事车辆、报120电话人员均不在事故现场,我们及时将该人送病房了。

5、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申荣富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7、淇县X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肇事车辆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某甲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000元。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赵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当晚23时许到淇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2、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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