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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籍江苏省铜山县X村人,住(略),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行至淇县瑞丰物流公司门口时,与前方路上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查,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行至淇县瑞丰物流公司门口时,与前方路上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电视台播放寻尸启事,无人认领。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3月29日张某将预付赔偿款20万元交到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2月22日21时许,我驾驶豫x号时风牌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从鹤壁市区由北向南某驶至淇县段,在超车道内撞倒一名妇女,我开车跑了。

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22日从郑州往鹤壁送货,晚上8时30分左右返回途经淇县段,看见一妇女沿107国道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某走。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月22日下午安排张某往安阳水冶送货。

4、证人贾某证言:证明于2009年7月份将一辆时风牌三轮车卖给张某,牌照为豫x号。

5、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

7、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张某有驾驶资格。

8、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无名尸体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9、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于2011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

11、淇县公安局关于查找无名尸体说明:证明2011年2月26日在淇县电视台播放寻尸启事,无人认领。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肇事逃逸后,于2011年2月27日投案自首。

13、车辆买卖证明:证明2009年7月29日贾某广将牌号为豫x号车卖给张某。

14、淇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张某于2011年3月29日交到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付款20万元。

15、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能够积极缴纳预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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