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蔡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夏凌,广东汇诚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邹忠云,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15日,王某某以“山场小学工程项目施工主管人”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称多次借到蔡某现金(略)元,投入山场小学工程(围墙、地下泻沟、球场等)项目,按月息2.7%计算支付。1999年10月20日,王某某以“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驻山场小学工地代表”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称数次借到蔡某现金(略)元,投入山场小学综合楼后期工程,按月息2.7%计算支付。后王某某偿还5000元给蔡某。至2003年期间,蔡某称上述两借条已遗失,王某某向蔡某补写两份借条,签署日期为1997年6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与1998年2月15日的借条相同;另一份借条签署日期为1999年1月7日,借款金额为(略)元,其余内容与1999年10月20日借条并无二样。蔡某在起诉时及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仅向原审法院提供日期为“1997年6月21日”及“99年1月7日”两份借条,“1998年2月15日”、“1999年10月20日”两份借条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2003年12月30日,王某某以“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驻山场小学工程工地代表”名义向蔡某出具“承诺书”,称其作为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驻工地代表多次向蔡某借款((略)元)投入前期和综合楼工程,承诺如数还给蔡某。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1997年6月21日、”“99年1月7日”及“承诺书”的书面时间存有怀疑,认为王某某伪造有关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书面时间没有检出明显差异”。第二次开庭时,王某某及蔡某承认“1997年6月21日”、“99年1月7日”借条为2003年补写,书面签署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符,以当庭提交的“1998年2月15日”及“1999年10月20日”两份借条为原始借条。

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4月20日,珠海市山场小学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为山场小学承建教学综合楼,合同经办人为钟张贵,王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同年6月3日,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与程世勇、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程世勇、王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由承包人按工程造价比例向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同年7月1日,程世勇离开该工地,由王某某、钟张贵负责建设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该判决认为王某某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山场小学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向蔡某借款,该事实,蔡某提供两种签署日期不同的借条,蔡某已在庭审中承认“1997年6月21日”、“1999年1月7日”的借条为“1998年2月15日”、“1999年10月20日”借条的补失,对此王某某也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以“1998年2月15日”、“1999年10月20日”两份借条为准。王某某向蔡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已还5000元,至此尚欠借款(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其利率约定为月息2.7%,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限,不予保护。至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应视借款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王某某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的挂靠关系始于1998年4月20日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6月3日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据“1998年2月15日”借条记载的内容可知,王某某仅以“山场小学工程项目施工主管人”名义借款,用于山场小学的围墙、地下泻沟、球场等项目,王某某庭审中承认当时原以区教育局下属物业管理公司名义承建,山场小学未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确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亦未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建立内部承包或挂靠经营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并无发生于王某某挂靠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经营期间,也无证据证实事后该款投入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承建工程的专项资金之内,蔡某要求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理,应予驳回。而1999年10月20日借条证明的事实,因王某某和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已确立挂靠关系,王某某以茂名公司工地代表的身份对外活动,在借条上已明确其工地代表身份,其以工地名义对外举债,属其挂靠经营期间的行为,故对此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清偿债务,在王某某不能清偿时,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王某某对所借款项,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其被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蔡某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对外借款,其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诉请不能完全支持,其利息应按同期个人活期储蓄利率计付。由于蔡某举证时隐瞒相关事实致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蔡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偿还蔡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以(略)元从1998年2月16日起计,以(略)元从1999年10月21日起计,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王某某应负(略)元的债务,在王某某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王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蔡某负担,该费已由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预付,蔡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

原审被告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1999年10月20日借条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在不考虑该借条是否真实前提下,结合蔡某、王某某挂靠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的时间,简单认定是王某某挂靠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1998年2月15日及1999年10月20日的借条均是蔡某于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供的,不仅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明显是蔡某、王某某二人恶意串通行为。从1999年10月20日借条的内容来看,并无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盖章确认,仅有王某某个人签名,虽然借条内容显示王某某以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工地代表身份签名,并说明是投入山场小学工程,但鉴于蔡、王某人在一审中本身有恶意串通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此借条简单认定是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借款,或以此认定该借款是用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承建的山场小学综合楼工程。二、王某某虽然在1998年到2000年山场小学工程期间挂靠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但应分清其个人债务与挂靠用于工地所产生的债务。否则对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不合法也显失公平。三、倘若1998年和1999年借条是真实的,也应由王某某个人还款,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无关。无论是1998年和1999年借条还是2003年12月30日书写的承诺书,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均一无所知,王某某从未告知过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在清理向山场小学教师的还款时,王某某也未曾提出过有该笔借款,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也未收到过此款。该款未用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所建的山场小学工地;蔡某也未向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王某某虽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曾经是挂靠关系,但工程于2000年前全部完工。倘若该借条为真实,应认定为王某某的单方承诺,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某某是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的工地代表,挂靠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并且王某某向我借款投入到了山场小学工程的事实是可信的。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也知道王某某借款施工这一事实。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说不清楚王某某借款施工的说法是推卸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但我认为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为全部借款而不仅是部分借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已明确表态,公司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公司借款投入工程项目,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所涉及工程债务由公司偿还。二、本人向蔡某多次借款均用于原山场小学前期工程挡土场、排水沟等项目。三、原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直接承包者是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所涉及工程债务应由该公司无条件偿还。

上诉人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98年4月20日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二、1998年7月7日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三、关于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款的决定;四、陈某琴出具的欠条;五、1999年9月29日陈某琴出具的收据;六、补充协议书;七、1998年2月10日收款单;八、收据九张;九、2000年5月6日的委托书和授权书。上诉人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间,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蔡某同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蔡某提供的王某某所写的1998年2月15日和1999年10月20日的借条的时间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王某某对上述借条同意质证并对其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主张上述借条的提供已过举证期限,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1999年10月20日的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为(略)元。

又查明,1998年11月12日,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总珠海公司)和作为山场小学工地代表人的钟张贵、王某某签订了《关于山场小教学楼基建工程款使用的决定》,内容是:为了使山场小学教学楼基建工程能顺利地进行,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对于其工程款的使用特作为以下规定。1、甲方的工程款拨付到茂名建总珠海公司的账户。按规定扣除税金、管理费之后,立即拨到山场小学公司施工队财务陈某琴账户。由甲方监督使用,保证资金正常使用。2、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后,先清还钟张贵、王某某两人所借的工程款。之后,施工队方可支配余款。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即生效。二审调查中,法庭询问王某某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是否知晓其向蔡某借款投入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王某某称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从来不过问该工程,其个人全权代表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做该工程。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称不知道王某某向蔡某借钱并投入工程。

另查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更名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关于1997年6月21日和1999年1月7日的借条为1998年2月15日、1999年10月20日的借条的补失的问题,蔡某和王某某对此均予以确认,上述1998年2月15日和1999年10月20日的借条显示王某某向蔡某合计借款(略)元。而且,蔡某和王某某均确认王某某已归还借款5000元,这一点和王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的金额(略)元可以互相印证。本院据此对王某某向蔡某分别于1998年2月15日和1999年10月20日两次借款(略)元和王某某至今尚欠蔡某借款(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应向蔡某归还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储蓄利率分段向蔡某支付利息。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主张上述借条虚假和蔡某与王某某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王某某从1998年4月20日开始挂靠茂名建总珠海公司负责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的事实已经经过本院(2000)珠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茂名建总珠海公司也在1998年11月12日的《关于山场小教学楼基建工程款使用的决定》中和王某某、钟张贵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后,先清还钟张贵、王某某两人所借的工程款。因此,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王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的该笔借款是否知晓,以及本案中王某某向蔡某的借款是否用于王某某挂靠茂名建总珠海公司期间建设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决定着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是否应对王某某在挂靠期间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案涉第一笔借款(略)元发生在1998年2月15日,当时王某某还未与茂名建总珠海公司建立挂靠关系,也无证据显示该款投入王某某挂靠茂名建总珠海公司承建的山场小学教学楼工程,因此该笔借款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案涉第二笔1999年10月20日的借款(略)元发生在王某某挂靠茂名建总珠海公司承建山场小学教学楼的期间,但没有证据显示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知晓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蔡某借款,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用于王某某挂靠茂名建总珠海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因此该笔借款亦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另一方面,蔡某提供1998年2月15日和1999年10月20日的借条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王某某同意对上述借条质证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借条可以作为确认蔡某和王某某之间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借条和王某某对蔡某陈某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认定蔡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但是,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表示因上述证据的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因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能及于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即不应依据上述两份借条确定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对王某某于1999年10月20日向蔡某的借款(略)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应视为已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也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上诉人茂名建筑珠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本案二审受理费883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该款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烈斌

审判员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胡夏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