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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程玉生、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的性格十分孤僻,又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且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仍然缺乏对原告及女儿的关怀,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挺好,是原告2009年农历八月初三离家外出,中间还回来过两三回,我曾经去原告的娘家找过原告,但是原告不回家,自原告离开家后我们一直电话联系,后来原告将手机号更换后才失去联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女儿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生育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日期。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史××,因婚后被告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均未提供财产状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久,并生有一女孩,原、被告年纪尚轻,虽然双方婚后有吵闹打骂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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