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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盗窃,被告人高某丁、王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义检刑变诉(2010)68-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丁、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高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四件1#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盗出,放在该厂西围墙外的麦茬地内,联系事前约好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CKD278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二人将四件天然橡胶装上三轮车运走,以14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丁。被告人赵某某扣除150元运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2400元。

2、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五件1#天然橡胶(每件40公斤),从车间窗户盗走扔到厂房西围墙外玉米地内。被告人高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戊帮忙搬运,又联系事前约好晚上答应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三人将天然橡胶装上摩托车运走,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丁。被告人赵某某扣除150元运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5000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八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盗出,联系事前约好晚上答应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运走,卖给被告人高某丁,得赃款2640元,赵某赃款扣除150元后,余款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价格为2800元。

4、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十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35公斤)盗出,联系事前约好晚上答应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运走,卖给被告人高某丁,得赃款2700元,赵某赃款扣除150元后,余款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5250元。

5、201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八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盗出,联系事前约好晚上答应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运走,卖给被告人高某丁,得赃款1840元,赵某赃款扣除150元后,余款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价格为2800元。

6、2010年3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十五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从车间窗户盗出扔到厂房西围墙外。被告人高某丁电话联系事前约好晚上答应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三人将丁苯天然橡胶装上摩托车运走,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格为52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摩托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数额为525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丁、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搬运、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数额不正确,应以报案材料价格为准;第6起盗窃应属未遂;被害单位已谅解;应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受害单位已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自己未亲自参与盗窃,只是运输和帮助销售赃物,每次挣的都是运费。

被告人高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戊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四件1#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盗出,放在该厂西围墙外的麦茬地内,联系事前约好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CKD278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二人将四件天然橡胶装上三轮车运走,由被告人赵某某运到洛阳,以14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丁。被告人赵某某扣除150元运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2400元。

2、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五件1#天然橡胶(每件40公斤),从车间窗户盗走扔到厂房西围墙外玉米地内。被告人高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戊帮忙搬运,又联系事前约好晚上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三人将天然橡胶装上摩托车运走,由被告人赵某某运到洛阳,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丁。被告人赵某某扣除150元运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5000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八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盗出,联系事前约好晚上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运走,由被告人赵某某运到洛阳,卖给被告人高某丁,得赃款2640元,赵某赃款扣除150元后,余款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价格为2800元。

4、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十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35公斤)盗出,联系事前约好晚上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运走,由被告人赵某某运到洛阳,卖给被告人高某丁,得赃款2700元,赵某赃款扣除150元后,余款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5250元。

5、2010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八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盗出,联系事前约好晚上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运走,由被告人赵某某运到洛阳,卖给被告人高某丁,得赃款1840元,赵某赃款扣除150元后,余款交给被告人高某甲。经评估,被盗物品价格为2800元。

6、2010年3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将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十五件x型丁苯天然橡胶(每件25公斤),从车间窗户盗出扔到厂房西围墙外。被告人高某丁电话联系事前约好晚上运货的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三人将丁苯天然橡胶装上摩托车,由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运走,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将赃物扣押。经评估被盗物品价格为5250元。后扣押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实施盗窃6起,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1起,价值5250元;被告人高某丁收购赃物5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转移赃物1次,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高某丁、王某戊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丁、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搬运、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所辨的盗窃数额,因本案被盗物品系化工原料,市场波动较大,物价部门按作案及销赃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应以报案材料价格为准”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所辨第6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所辨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因现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赵某某已明知被告人高某甲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事前同谋,约定时间,驾驶自己的车到作案地点运输转移赃物,又将赃物运至洛阳销赃,并分得“运费”名义的赃款,其行为明显属于盗窃共犯。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田杨扬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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