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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21000元,在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且答应马某就还。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是王伟欠马某的钱,被告欠王伟的钱,欠条是王伟和马某让其出具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1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王伟欠原告的钱,是从王伟那转过来的,该异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邵某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马某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邵某催要该款,被告邵某以不欠原告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马某持其欠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某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该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蕴莉

审判员李广华

审判员于鹤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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