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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顺德市乐从镇建筑施工队、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办事处投资控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乐辉大厦。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伦某某,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X镇建筑施工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办事处投资控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乐从农行)诉被告顺德市X镇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建筑施工队)、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办事处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乐从控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伦某某、被告建筑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从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从农行诉称:199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施工队、乐从控股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建筑施工队发放贷款500万元,乐从控股公司与建筑施工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并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建筑施工队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建筑施工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乐从控股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建筑施工队、乐从控股公司追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建筑施工队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略).18元(暂计至2004年11月20日);被告乐从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乐从施工队、乐从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乐从农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建筑施工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注册资料、被告乐从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998年4月29日原告与建筑施工队、被告乐从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2001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乐从控股公司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2002年4月16日顺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2003年3月17日顺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2004年3月24日顺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7、被告乐从控股公司及乐从工商分局于2000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8、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出具的现场记录;10、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顺德市X镇施工队的不良贷款近期情况的说明;11、1997年5月17日原告向建筑施工队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被告乐从控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建筑施工队辩称:原告向被告建筑施工队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对被告建筑施工队的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施工队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施工队于199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7月29日,原告应于2000年7月29日前向被告建筑施工队主张权利,而原告直到2005年才主张权利,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建筑施工队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建筑施工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施工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1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是其单方制作的,被告建筑施工队对此又不予以确认,而证据11是在本案借款之前发生的,故本院认定证据9-10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4月29日,原告乐从农行与被告建筑施工队、乐从控股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建筑施工队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26‰,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被告乐从控股公司以保证人身某盖章,承诺对该笔贷款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4月29日至2001年4月29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建筑施工队发放贷款500万元,建筑施工队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合同到期后,建筑施工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乐从控股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2001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乐从控股公司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乐从控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乐从控股公司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2002年4月16日、2003年3月10日、2004年3月3日原告先后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送给乐从控股公司,因乐从控股公司的职员拒收,顺德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乐从控股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称建筑施工队因经营不善,已于1998年停业。乐从工商分局同时在该证明上盖章说明,建筑施工队在2000年4月30日前未申报年检,并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吊销。

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建筑施工队在1999年度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日期前,即2000年4月30日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决定对建筑施工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被告建筑施工队系于1992年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2001年10月16日被注销。原告乐从农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借业务的资格。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乐从农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建筑施工队、乐从控股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乐从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建筑施工队接受并使用了贷款,本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建筑施工队签订的借款合同,于1998年7月30日届满,并且被告建筑施工队于2000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乐从农行举不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其曾向被告建筑施工队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乐从农行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对被告建筑施工队丧失了胜诉权,乐从农行对被告建筑施工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自1998年4月29日至2001年4月29日止,乐从农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01年4月16日要求保证人乐某控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首次中断,此后的2003年3月10日、2004年3月3日又向保证人乐某控股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乐某控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同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据此,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虽然中断,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且本案债权人乐从农行只是向保证人主某保证债务的权利,并没有主张主债务的权利。故乐从农行认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缺乏足够的理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办事处投资控股公司对被告顺德市X镇建筑施工队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月利率为7。26‰计算,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办事处投资控股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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