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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许,顾光锋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乡X路口时,与范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某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足部受伤,住院治疗140天,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光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李某丙,顾光锋为其雇用司机。2、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3、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4、李某丙已支付原告24400元。5、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时嘱语:应用假肢矫形器。6、平顶山市仁爱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书证明范某左足前半掌截肢,适合安装足部假肢。假肢的价格分别为3000元、5000元、8000元三种,假肢的维修费约占假肢费用的5%到8%,假肢的使用寿命为三年。范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88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计算140天)8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140天)为420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40天)为1400元,5、交通费以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为22095元,7、鉴定费4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功现年7岁扶养11年3682.21×11×20%÷2=4050元,9、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住院140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16天,共计156天)为959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车损费468元。以上共计859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光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次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顾光锋承担,但顾光锋系李某丙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有雇主承担责任,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范某请求的假肢费问题,从范某的伤情来看,假肢是必需的,关于假肢费用,假肢价格证明书中的中间价50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即(5000元÷3年)×(75岁-38岁)=61666元,但范某只主张50000元,故应予支持。范某的各项损失共为(85947元+50000元)13594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范某135947元。由于李某丙已支付原告244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111547元。范某请求119000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1115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范某负担168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512元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即违反合同约定又违背法律规定,应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分项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假肢费5万元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范某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假肢费用我提供有证据证明,一审按照平顶山市仁爱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三种价格的中间价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二审组织多次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李某丙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将范某撞伤,作为车主李某丙应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特殊功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非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假肢费用一审依据假肢价格的中间价判决较为合适,上诉人称假肢费用太高,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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