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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分割家庭财产及土地收入,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精神赔偿金2万元。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田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X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腊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一子一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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