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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2007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无事生非,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勉强维持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冰,原、被告同在窑上干活,被告领取原告的工资后,却不给原告花费,对原告和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一次用刀捅伤原告的腿部,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2011年9月份,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回娘家,被告却通过电话、信息方式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婚前是了解的,原、被告是上下级同学,又是前后村居住,经常见面,举行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这完全说明双方具有婚姻基础。二、婚生女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2356元。三、原告诉称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实,家中财产于2008年2月份原、被告外出打工时就已存放在原告家中,至今未拉回,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四、共同财产不属实,存款20000元,原告处有5000元,被告处有15000元,因原告不回家生活,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去接花费近3000元,过春节及孩子花费,现被告处尚有存款10000元。五、原告诉称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六、原告诉称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刀捅伤原告,纯属捏造,根本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是有婚姻基础的,婚后又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阴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冰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阴历)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虽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分居,但这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说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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