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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经营分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岳父。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经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海信公司在舞阳县的总代理商经销海信家电。2005年9月,由于某场的原因,双方终止代理合同关系。在双方的业务发展过程中,被告采取业务员送货的形式,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被告停止给原告张某某供货后,原告张某某又把相关账目仔细对算,并于2006年3月制作了收货清单,发现没有收到下列型号的电视机:2003年7月20日,x型8台×900元、x型2台×2800元合计x元;2003年8月8日,x型2台×2400元合计4800元;2003年10月6日,x×3830;10月9日,x型6台×1580元合计x元;2003年10月31日合计8360元,2003年12月11日x×1590元;2004年7月6日合计2680元。以上总计x元。被告已从原告账户上扣走。而被告海信公司认为这几笔业务属原告漏计。原告张某某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送货,由司机持出库单二联,由收货人原告方签字后,一联留收货人原告处由原告保存,一联由司机带回交出货人(被告)保存。被告海信公司业务员魏某某标注的其认为上列型号电视机已发货,对此被告应当提交原始的发货凭证(出库单)。被告海信公司提出原、被告每月都要对账,财务上只保存对帐凭证,而不会保存原始的发货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原始发货凭证不合理。被告提交的双方2003年至2005年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的账目已平,互不欠账,对账单上有负责人吉某青的签名且盖有舞阳县X街茂源交电城的章。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着被告海信公司向原告以外的舞阳其它商店直接供货的情况。由业务员魏某某将货物直接送给收货人,收货人将货款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将货款带回后,交到原告账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有举证的责任,其自行制作的收货清单被告海信公司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单上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是经双方确认的有效证据,其效力高于某告自行制作的收货清单。被告魏某某是被告海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双方争议的货款是由于某告发给舞阳其他商店的货,计到原告帐上,多扣了原告的货款,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海信公司退还多支付的x元货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双方销售合同终止时发现账目不对,之后到海信公司对账,海信公司让业务员魏某某和上诉人对账,魏某某在上诉人制作的收货清单上标注所谓上诉人漏记的货物。上诉人认为,魏某某把他标注的几笔货物的送货凭证拿出来,看看这些货物是不是上诉人签收的就能说明问题。无论送货凭证或魏某某用上诉人预付款发货后的入款凭证,都由被上诉人保存着,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方保存的证据属于某证责任分配错误。收货清单虽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依据是和海信公司的往来票据制作的,且上面有魏某某对海信公司已经发货、上诉人属漏记的标注,才有必要审查那几笔账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在合作经营其间与被上诉人海信公司每月对账时,由于某意忙,有时没有仔细对账,轻信魏某某已经核对无误的话,就在双方月对账单上盖章签字。

被上诉人海信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是长期的,每年都会订立一年的销售合同,双方是每月清帐,年底结账。根据对账单,账目已经结清,双方互不欠账。由于某诉人不及时提出异议,因时过境迁,而不能提交本案涉及的送货凭证。总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海信公司和茂源家电城都是次月月初对上个月的业务往来账目对账,所有对账都经过原告确认,因此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的对账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海信公司对于某案涉及的送货凭证的举证责任问题;三是茂源家电城张某某是否多付给海信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经营的交易习惯是每月算账,年底结清,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述由于某意忙,有时没有仔细对账,就在双方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对抗他们之间经济往来中对账后签署对账单的效力,对账行为,意思表示清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张某某认可被上诉人魏某某称在上诉人制作的收货清单上的标注属于某诉人漏记,无相关证据印证海信公司没有发货、茂源家电城没有收到这些货物,因此上诉人依据魏某某在其收货清单上的标注就得出海信公司多收上诉人x元货款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发生争议的几笔货款的时间是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双方于2005年11月合作终结,之后上诉人张某某自己盘账时才认为被上诉人海信公司多收了货款,被上诉人海信公司已提交对账单、因时间久远而不能提交本案涉及的送货凭证并无过错的辩称理由成立,送货回执的证明效力小于某账单的证明效力,故被上诉人海信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3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审审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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