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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从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也未看望过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都是原告娘家人照顾、医治原告,被告没有叫过原告,也未履行过任何扶养辅助义务,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张某甲离婚,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求,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好转,2011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扶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2011年11月3日本院判决被告张某丙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及抚养费共计10843.61元,但至原告张某甲此次起诉离婚止,被告张某丙未履行法院判决,亦未与原告张某甲有过接触来往。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但从被告起诉离婚起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未曾做过任何缓和夫妻关系的工作,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未给过原告感情及经济上的任何帮助,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没有做和好工作的诚意,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原、被告以后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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