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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匡某甲伙同同案人邓国某、邓鸾某(二人已判刑)窜至汝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后面的水泥坪上,由被告人匡某甲负责望风,其他同案人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湘x豪爵牌x-16型女式摩托车(价值7150元)盗走。后由同案人邓鸾某将该摩托车骑到销赃地点广东省韶关市,被告人匡某甲分得赃款300元。

2、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匡某甲及同案人邓国某、邓鸾某商量好由被告人匡某甲、同案人邓国某去偷摩托车,由同案人邓鸾某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销赃地点。当晚,被告人匡某甲伙同同案人邓国某窜至汝城县X镇X路“重庆”火锅店楼下,由被告人匡某甲负责望风,其他同案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湘x豪爵牌x-16型女式摩托车(价值612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匡某甲及同案人邓国某、邓鸾某欲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耒阳市X乡路段时被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干警发现,同案人邓鸾某被当场抓获,所盗得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匡某甲及同案人邓国某则逃走。

综上,被告人匡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二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3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关于匡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旅客住宿登记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朱某、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邓国某、邓鸾某的交代;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甲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匡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匡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匡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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