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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宾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某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宾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戴某、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依法未出庭。被告人戴某、宾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资兴市东江“旺角龙庭”的开发商肖某某与被告人戴某签订一份钢材购买合同,并提供一份购买钢材的明细清单给戴某,要求戴某按合同的明细清单的要求向工地供货。2010年9月24日,戴某电话联系了供货某伍某某(另案处理),在向伍某某报购买钢材的计划时,与伍某某在电话里协商,在钢材里掺假,用短钢筋头掺在整捆的钢筋里面充当标准钢筋,两人均认某了这一掺假诈骗的行为,掺假赚钱的方法。2010年9月24日,伍某某电话安排在广州市的其小车司机被告人宾某随陈某某(另案处理)送往资兴市的一车钢材押车,同时负责记录交货某钢材的数量,并要宾某联系货某司机陈某某,还告知宾某有二人个会在陈某某货某上的钢材里面掺假“打钢筋头”,要宾某负责告知这二个男子往哪辆车上的钢材里面掺假。宾某在广州市X区中山大道“原远承货某”与陈某某会合后,告知陈某某要在他货某上的钢材里面掺假“打钢筋头”,陈某某对此没有反对,然后就回家洗澡去了。宾某告知来具体掺假“打钢筋头”的二男子往陈某某货某上的钢材内掺假后也离开了“原远承货某”。之后,宾某与陈某某一同返回“原远承货某”,具体掺假的二男子在实施掺假的扫尾工作,一个男子正在对掺好假的钢材一端喷泥巴水,之后宾某随陈某某的货某出发来资兴市。9月25日下午4时许,陈某某开着掺好假的货某与押车的宾某等人一起来到资兴市,戴某在资兴市接货,在戴某的带领下,陈某某将货某开到资兴市东江“旺角龙庭”工地,在验货某被东江“旺角龙庭”工地的验货某员发现了掺假行为,经过查验,在陈某某货某的钢材里掺假情况为:直径1.8cm的20根、直径2.0cm的45根、直径1.6cm的30根、直径1.2cm的651根、直径2.5cm的10根,所掺假的短钢筋头均为10来厘米长。经估价鉴定掺假钢筋按正常长度价值为46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宾某的供述;同案人员伍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和领条及涉案短条焊接钢筋头照片;钢材购销合同及报价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某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某:被告人戴某、宾某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短钢筋头冒充正规钢材,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宾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戴某、宾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关于被告人戴某、宾某未遂、认某、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戴某、宾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某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某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某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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