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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系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曹永斌、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王红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16668元给被告,借期十年,还款方式按银行贷款月等额还款法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按月足额还款,但被告偿还3万元左右后即拒绝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据此,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借款,而是原告将其房屋按揭贷款的部分贷款权利义务转让。2009年6月8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案外人朱校伍三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出资购买了永兴县南某桥南某东侧裕祥苑A栋X号、X号门面及二楼大厅,用于合伙经营。原告在购买物业过程中,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95万元的按揭贷款,因当时贷款数额比应付房款要多出几十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才将贷款超出部分交付被告使用,该部分贷款本息由被告按照按揭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利率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按揭贷款方的中国工商银行未解某与原告的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就无权单方解某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是支付逾期利息,而非解某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写明每月一还,十年还清,说明被告只要在十年内还清了借款本息,合同目的就能实现。在借款合同的第三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自愿将裕祥的个人房产原本购买股份等值抵押借款,该房产价值已超出借款,足以保障合同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未中断过还款,后因合伙问题产生纠纷并导致诉讼,被告才于2011年3月25日停止向银行付款,从借款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共计还本付息89076元。被告现愿将之前所欠款项全部偿清,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因购买永兴县X区南某桥商业用房,原告许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许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十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128%,还款账户为:(略)。原告贷款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贷款分出316668元给被告李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6668元;二、还款方式:按银行+年房产按揭贷款利率方案计算,本金利息按月计算,利率随银行按揭高低变化,每月一还,十年还清;三、乙方不能逾期一季度不还,逾期不还,乙方自愿将裕祥个人房产的原本购买股份等值抵押欠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16668元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许某还款账户(略)共计偿还本息85276元。后原、被告因合伙纠纷产生矛盾和争执诉至本院,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27日前偿还原告许某借款44559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按每月3700元计算;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按每月3853元计算)。被告李某还应向原告许某承担此期间的逾期利息2000元,此款限2012年2月27日前履行完毕。

二、从2012年2月28日起由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即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许某人民币3853元。(按银行+年房产按揭贷款利率方案计算,本金利息按月计算,利率随银行调整利率进行计算)。如果被告李某逾期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许某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责任。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212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王红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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