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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义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义某,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瑶族,湖南某江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9日,由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玉德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初,被告人义某以1.9万元购买了江永县X村X村何新进在兰洲水库花形里山场杉树。2009年6月初,被告人义某在未进行采伐设计,未办理杉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广西灌阳人将杉木全部砍伐。2010年8月18日,经江永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师周XX、助理工程师欧阳XX对花形里山场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花形里山场伐区面积0.3公顷,砍伐林木185株,材积为16.9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26.64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义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义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义某于2009年1月初,以1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江永县X村X村X组何新进位于兰洲水库花形里山场4.5亩面积的杉树。2009年6月初,被告人义某在未进行采伐设计,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广西灌阳人将杉树全部砍伐。被告人义某叫人拖运树子时被森林公安查获。2010年8月18日,经江永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义某滥伐面积0.3公顷,杉树185株,材积为16.9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26.642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莫XX、何XX、莫XX、何XX、莫XX、呼XX、卢XX、蒋XX、刘XX的证言;2、物证:装运木材车辆的照片;3、出售杉树合同书、花形里山场面积调绘图、林政检尺码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5、鉴定结论;6、被告人义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义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义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玉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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