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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詹某保、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又名詹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保、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詹某保驾驶皖x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中兴公司)在南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x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到因前方事故堵车停在路边的皖x号车,押车人刘某某被碰伤。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在2007年1月6日作出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6月28日,刘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詹某保和中兴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包括货损、车损费)共计x.08元。2008年1月22日,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兴公司、詹某保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其中认为:刘某某所诉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虽然有相关部门的认定书和定损单,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主体,应另行起诉等。2008年2月22日,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和詹某保就判决的履行签订一份协议。2008年6月24日,李建设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詹某保交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款x.08元,源汇区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后刘某某认为诉讼过程中詹某保隐瞒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要求詹某保返还赔偿车损和货损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刘某某又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4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定损单,确认皖x号车车损总值为5350元。次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又出具一份证明,确认皖x号车货损7844元。2008年11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说明“詹某保向我队交抢救治疗费x元整;我队实际给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整。垫付医疗费x元整。该垫付款受害人刘某某已支付给队,应由刘某某向皖x号车方追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23日,詹某保驾车将刘某某撞伤,针对该纠纷,源汇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事实应予认定。相应的医疗费上述判决已经裁决,刘某某如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解决;对车损、货损应由相应权利人提出赔偿,刘某某据此索赔,主体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相应的医疗费上述判决已经裁决”错误。事实是原审裁决的医疗费是7.7万元,而詹某保只交给交警部门X万元医疗费押金。交警部门向医院结算时垫付了1.7万元医疗费,案件履行完毕后交警部门又向上诉人追要这1.7万元。上诉人已经实际遭受损失,就应再行诉讼。2、依据我国现行营运市场的惯例,所有货物营运车辆所有权均是个人所有,挂靠在某公司或车队,本案的车辆也是如此,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的主体并没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詹某保答辩称:1、本案刘某某起诉,其本人一直未到庭,而是代理人利用假的委托关系两次向法院诉讼,两次委托均不是刘某某的委托签名。2、由于本案的医疗费7.7万元已经在(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上诉人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3、车损、货损刘某某已经在(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诉讼,一审判决其不是同一主体驳回其诉讼,因此刘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应由货主或车主诉讼。4、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和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万元是否应予支持;2、刘某某主张的车损、货损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1.7万元医疗费。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其如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2、关于车损、货损问题。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已经生效的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刘某某只是押车人,刘某某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是车主和货主,故其主张车损和货损不应支持。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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