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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甲与周某某、赵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针织化纤厂退休工人,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针织化纤厂退休工人,汉族,住(略),系杨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因与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12月,杨某某、赵某甲为装修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路红日文景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的住房,陆续从周某某开办的“漯河市老六装饰经营部”购买了价值x元的装饰材料,其中福星牌细木板52张(每张90元,计4680元)、方正牌12厘米胶合板26张(每张45元,计1170元)、蝴蝶牌9厘米胶合板8张(每张31元,计248元)、豪鼎牌加丝面板60张(每张51元,计3060元)、宏峰牌15厘米细木板5张(每张108元,计540元),另外还有线条、钉、胶等其它装饰材料。2003年12月26日,周某某的工作人员为杨某某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杨某某,品名规格为环保装饰材料(附清单10份),金额为x元。杨某某、赵某甲雇人负责装修,在其装修过程中杨某某、赵某甲从他处购买了墙漆、白乳胶、元钉、玻璃及其配件等价值9972元,其装饰用电费200元。该房屋装修完毕后,杨某某、赵某甲发现该房屋内有气味,感觉身体不适,就怀疑装饰材料有问题。杨某某、赵某甲分别于2004年9月6日、9月23日将其购买的福星牌、方正牌、蝴蝶牌板材送到郑州“国家建筑装饰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按杨某某要求的E1级判定,其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为此杨某某、赵某甲支付检测费1200元,交通费249元。杨某某、赵某甲与周某某、赵某乙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杨某某、赵某甲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周某某否认给杨某某出具发票上的“环保”二字系其工作人员书写。杨某某称系在自己的要求下一位姓周某女工作人员所写。后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其结论为:“倾向认定送检材料上环保二字不是周某芳所写”。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杨某某、赵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以样本虚假,鉴定程序错误为由不予认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周某某对杨某某、赵某甲提交的“国家建筑装饰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其单方委托送检为由,不予认可,但周某某在原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后在原重审中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出售给杨某某、赵某甲的宏峰牌细木板、福星牌细木板按E1级标准甲醇释放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及对杨某某、赵某甲购买其豪鼎牌加丝板按E1级标准鉴定是否加丝。经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2006年4月26日该所出具了加盖有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的检验报告二份,其鉴定结论为宏峰牌、福星牌细木板甲醇释放量均合格。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了说明,称:豪鼎牌加丝板由于没有相关国家标准可以依据,无法出具是否加丝的鉴定结论。为此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杨某某、赵某甲以上述检验报告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不予认可。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在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基础上组建的检验部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杨某某、赵某甲以该意见系单方解释为由不予认可。周某某认可其出售给杨某某、赵某甲的方正牌、蝴蝶牌板材不能达到E1级标准,但其符合E2级标准。在审理中杨某某、赵某甲向法院申请对其家庭装修所需的人工费、拆除装修所需人工费、及拆除装修所造成的其它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科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装修的施工费、拆除装修所需的人工费及恢复至装修前原样所需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x.52元,后又补充鉴定厨房恢复原样材料费为346.6元、地面恢复原样需增加材料费及人工费为525.23元、卧室客厅墙面及顶全部刷一遍乳胶漆人工费、材料费为1301.42元。此次补充鉴定结论是在现场勘察无法确定原样,按照杨某某、赵某甲提出的意见进行鉴定的。杨某某、赵某甲支付该鉴定费3000元。周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杨某某、赵某甲提供了其称由河南电视台委托河南省核工业放射性核素检测中心对其家中所剩的9厘米、12厘米、15厘米、20厘米细木板头作分析测试,其结果为9厘米、12厘米板材游离甲醇释放量不符合E1类级E2类级,15厘米、20厘米细木板达不到E1类,属E2类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赵某甲支出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元月31日间的暖气费424元、2004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350元、2004年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358元、2005年物业管理费397.8元、2006年物业管理费398元、杨某某、赵某甲未入住该房11个月间支出房屋贷款利息7084元及其所购房屋支付现金利息1793元、2004年至2006年8月份贷款利息损失x.67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漯河市老六装饰板材经营部系周某某开办,执照有效期为2001年3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赵某乙为周某某的雇员。杨某某、赵某甲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赵某甲在周某某所办的漯河市老六装饰板材经营部购买装饰材料x元,其中福星牌细木板52张(每张90元,计4680元)、方正牌12厘米胶合板26张(每张45元,计1170元)、蝴蝶牌9厘米胶合板8张(每张31元,计248元)、豪鼎牌加丝面板60张(每张51元,计3060元)、宏峰牌15厘米细木板5张(每张108元,计540元),另外还有线条、钉、胶等其它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购货发票及清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周某某否认给杨某某出具发票上的“环保”二字系其工作人员书写。杨某某称系在自己的要求下一位姓周某女工作人员所写。后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其结论为:“倾向认定送检材料上环保二字不是周某芳所写。”杨某某、赵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杨某某所称的系在自己的要求下一位姓周某女工作人员所写,法院不予采信。但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认可其出售给杨某某的方正牌、蝴蝶牌板材不能达到E1级标准,但其符合E2级标准。杨某某、赵某甲购买装饰材料用于房屋住宅装修,按照x-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则》的规定,住宅为一类建筑,一类建筑装修必须采用E1级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周某某作为经营装饰材料的业主,其应向杨某某、赵某甲释明E2级装饰材料不能用于家庭住宅装修,且其应当知道杨某某、赵某甲购买装饰材料用于房屋住宅装修而未向其释明,致使将不能用于住宅装修的E2级板材用于住室内装修,对杨某某、赵某甲身体造成一定的危害,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乙作为雇员从事雇佣行为,应有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赵某甲请求周某某赔偿其装饰材料损失x元、其他材料损失9972元、装饰用电费200元,住宅装修的施工费、拆除装修所需的人工费及恢复至装修前原样所需材料费和人工费计x.52元,厨房恢复原样材料费为346.6元、地面恢复原样需增加材料费及人工费为525.23元、卧室客厅墙面及顶全部刷一遍乳胶漆人工费、材料费为1301.42元,共计x.77元,有检验报告、有关发票、检测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电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杨某某、赵某甲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赵某甲请求周某某、赵某甲赔偿其装饰材料费x元全额1+1赔偿,因该装饰材料中除板材外还有线条、钉、胶等其它装饰材料,而周某某只认可其出售给杨某某、赵某甲的方正牌、蝴蝶牌板材不能达到E1级标准,但其符合E2级标准,该部分材料价款为1418元,周某某在出售时未释明其不能进行住宅装修,已构成欺诈,故应1+1赔偿即再赔偿杨某某1418元,其余的1+1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板材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个人委托、单方送样,其公正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又不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出售给原告的宏峰牌细木板、福星牌细木板按E1级标准甲醇释放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合格,但其检验报告上印章与委托单位不符,虽受托单位对此作出说明,但不足以信服,且同样的鉴定材料,同样的鉴定项目,其鉴定结论相反,后双方又无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周某某出售给杨某某、赵某甲的板材是否是E1级合格板材不予认定。杨某某、赵某甲请求赔偿的供暖费、物业费、收视费、贷款利息损失,因非直接损失或必要的支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赵某甲各项损失x.7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080元,原告杨某某、赵某甲各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08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赵某甲家庭装修所需的人工费、拆除装修所需人工费、及拆除装修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发票上的“环保”二字是否是被告周某某工作人员书写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赵某甲负担。被告周某某申请对其出售给原告杨某某、赵某甲的宏峰牌细木板、福星牌细木板按E1级标准甲醇释放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及对原告杨某某、赵某甲购买其豪鼎牌加丝板按E1级标准鉴定是否加丝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20厘“福星”牌“E1级”细木工板,15厘“宏峰”“E1级”细木工板,且每张细木工板上均有明示标识:“甲醛释放量符合国家E1级标准,百姓放心使用的环保产品”;以及被上诉人在销售及原审二次开庭提供的邢台利发木业生产的“福星”牌“E1级”细木工板“检验报告”,均为连环造假欺诈销售行为。2、第一次发回重审时,源汇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郑州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连环造假的E2级20厘细木工板假冒“福星”“E1级”产品、E2级“宏峰”15厘细木工板假冒“E1级”产品及假冒加丝产品“豪鼎牌”木板的欺诈销售行为不予1+1增加赔偿是错误的。二、重审判决未依法赔偿上诉人诉前委托《(郑州)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费、交通费1449元;上诉人前往河北省邢台县调查被告伪造的“福星”“E1级”20厘细木工板“检验报告”的书证证据及车旅费485元;上诉人委托《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住宅内进行空气监测结论为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数倍的监测费6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核工业放射检测中心》对原告住宅装修四种板材检测均为不合格的交通费86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为2620元的损失费,重审判决以非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三、重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认为并非直接损失或非必要支出工或是可以避免的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第一年暖气费、电视收视费、三年物业管理费1937.8元,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欺诈销售假冒伪劣材料造成上诉人不能入住而支付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四、上诉人为购买住房借贷22万多元,所支出的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损失x.67元,均属既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非可得利益损失(非直接损失)。即使是非直接损失,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有侵权人赔偿包括间接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而重审判决以非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显然于法相悖,且显失公平。五、重审判决认定:“其余材料是否构成欺诈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x元全额1+1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一次性购买被上诉人环保装饰材料发票金额为x元,并一次性装修房屋,由于被上诉人以严禁用于住宅装修的E2级材料假冒“E1级”材料、以不合格品假冒“环保装饰材料”的整体欺诈销售行为造成上诉人住宅装修全部报废,就应当依法“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x元1+1增加赔偿。六、重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某乙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老六装饰经营部登记业主系被上诉人周某某,而该部由被上诉人赵某乙实际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环保”二字司法鉴定费2000元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属产品质量纠纷,一审判决却将此变成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前后案由不一致,背离了当事人的诉讼初衷。2、退一步讲,E2级产品经饰面处理后可以用于室内装修,并不是绝对不能用于住宅装修,使用及对环保质量把关的责任亦应由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承担,原审却将此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判决理由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环保装饰材料”的认定问题;2、关于欺诈销售行为的认定问题;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某某、赵某甲在周某某所办的漯河市老六装饰板材经营部购买装饰材料x元的事实,有购货发票及清单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与赵某乙系雇佣关系,赵某乙销售装饰材料是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环保装饰材料”的认定问题。杨某某、赵某甲提供购货发票,已经就其主张的事实履行了举证义务,发票上记载的“环保装饰材料”的“环保”二字经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结论:“倾向认定环保二字不是周某芳所写”,但是该鉴定事项及结论并不足以否定周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杨某某出具的“环保装饰材料”购货发票的事实,周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供持有的购货发票存根联支持其反驳主张,杨某某、赵某甲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周某某,推定该主张成立,视为“环保装饰材料”是经过周某某同意后书写。E1、E2级属于甲醛释放限量的环保标准,虽然法律法规尚未就何为“环保”装饰材料作出明确规定,但因杨某某、赵某甲购买的板材用于住房室内装修,按照x-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则》的规定,“住宅为一类建筑,一类民用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只能使用E1级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否则室内甲醛浓度很难达到验收要求”,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环保”装饰材料应达到E1级环保标准。

第二、关于欺诈销售行为的认定问题。产品销售者,应当提供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周某某应告知E2级板材不能用于民用住宅装修,属其法定义务。诉讼中,周某某认可其出售给杨某某的方正牌、蝴蝶牌板材不能达到E1级标准,符合E2级标准,该部分材料款1418元,周某某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宏峰牌、福星牌细木板及豪鼎牌加丝板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又该鉴定结论是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而鉴定样材产生在2003年11月份之前,该鉴定得出甲醛释放量达到E1环保标准的结论,并不能反映双方交易时板材环保标准的情况,该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诉讼中,周某某为了证明福星牌细木板符合E1标准,提供邢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结论为该批产品按GB/x-1999和x-2001(E1)标准要求检验合格,但是检验结果的甲醛释放量却符合E2级标准,鉴定结论与检验结果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杨某某、赵某甲前往邢台调取的河北省人造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原邢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的电脑留存件,结论是该批产品按GB/x-1999和x-2001(E2)标准要求检验合格,其它内容与周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相同。杨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电脑留存件,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提供的福星牌板材达不到E1级环保标准,而冒充E1级产品销售属于欺诈行为。所以,周某某将达不到E1级环保标准的福星牌、方正牌、蝴蝶牌板材以次充好“环保装饰材料”销售给杨某某,已经构成欺诈行为,该价值6098元板材杨某某、赵某甲请求双倍赔偿予以支持。下余豪鼎牌、宏峰牌、线条、钉、胶等其它装饰材料是否符合“环保”E1标准,杨某某、赵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装饰材料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其请求双倍赔偿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周某某提供的部分装饰材料不符合E1级环保标准,致使杨某某、赵某甲房屋装饰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因此而产生的装饰材料费、其它材料损失费、恢复原状材料费及人工费、装饰用电费等相关费用x.77元有证据支持,周某某应当赔偿。杨某某、赵某甲主张应当赔偿的供暖费、物业费、收视费、贷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赵某甲诉前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周某某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由杨某某、赵某甲负担。

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赵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部分正确,予以维持,部分错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某、赵某甲福星牌细木板双倍赔偿款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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