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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助剂二厂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航天动力研究所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北京市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助剂二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豆各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尤梯尔力与称重传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北京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因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增,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助剂二厂(简称助剂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王某丁、被上诉人北京尤梯尔力与称重传感器有限公司(简称尤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0-0/XMF-25型阀口袋自动定量包装机”B机及用B机技术形成的部件“05-OXMF螺旋装袋机”C机。王某乙主张其技术秘密形成于1999年4月,并采取了保密措施。

1999年8月11日,助剂二厂与尤梯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主要约定助剂二厂向尤梯尔公司订购x—1型定量包装机1台,价款为98000元,交货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助剂二厂与尤梯尔公司均确认该合某已于2000年年底全部履行完毕。王某乙主张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利用2000年-2001年期间两次参观其样机的机会掌握了其技术秘密。王某乙还主张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前述合某涉及的包装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

2003年4月4日至2005年3月20日,王某乙先后申请了4个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中。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主张王某乙申请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已公开。王某乙主张其申请的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了其主张的大部分技术秘密,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有一部分没有包括在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中。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大量的信函、证某、录音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某表明,王某乙已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申请并获得了专利保护,因此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虽然王某乙主张其技术秘密中的一部分没有包括在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中,但是并没有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某,故对王某乙此主张,难以支持。王某乙主张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利用2000年-2001年期间两次参观其样机的机会掌握了其技术秘密。现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对王某乙此主张不予认可,王某乙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某亦不充分,故对王某乙此主张,难以支持。王某乙主张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涉案合某涉及的包装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现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对王某乙此主张不予认可,王某乙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某亦不充分,故对王某乙此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某进行逐一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某已经证某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0-0/XMF-25型阀口袋自动定量包装机”B机及用B机技术形成的部件“05-OXMF螺旋装袋机”C机。王某乙主张B机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克服了公知皮重式定量包装机普遍存在的精度低、速某、排气难、粉尘大、有落地料、通用性差等技术缺陷和料斗称包装机结构复杂、体积大、很难包装超轻、超细粉料的问题;喂料装置均采用了高度复合某构,实现了各项功能的保障措施,并且极大地简化、浓缩了结构;B机与之前的A机相比较,称重精度高、包装速某提高2倍,设备高度仅为A机的30%,占地面积仅为A机的5-10%,重量仅为A机的13%,价格仅为A机的36%;在无粉尘、无落地料、包装成本低、能移动使用、更适于包装超轻超细粉料等结构功能上均优于“结构形式属国内首创”的A机。王某乙主张其提交的证某S6、S20、S30、S41、S42、S43、S51可以证某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其中,S42为0-0/XMF-25型阀口袋自动定量包装机方案样机研制总结及专有技术的说明,S42全面反映了“0-0/XMF-25型阀口袋自动定量包装机”B机的技术方案,即包括:过渡仓、压袋机构、多功能喂料装置(多功能外套挂袋传力回风机构、多功能内套壳体变直径机构、夹套式回风除尘系统、多功能空心悬臂半截轴结果、轴孔送风输料系统、复合某料阀机构、多功能转接器、其他)、推卸袋机构、多功能称量装置、绞龙的传动方案、架式机构。S42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5日,王某乙称这个总结从未交予任何人,虽然落款时间是2000年12月25日,但实际上是1999年就完成的。S51为“05-OXMF螺旋装袋机”C机的图纸,其上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0日。王某乙认为以上方案、结构、功能更优于社会上的公知包装机,但是,对于当时包装机领域的公知技术,王某乙并未举证某某。王某乙主张其技术秘密最终形成于1999年4月,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包括向助剂二厂提出保密要求。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B机和C机是王某乙在为助剂二厂维修A机的基础上形成的,而A机是王某乙的职务发明,权利属于案外人,而非属于王某乙。

1999年8月11日,助剂二厂与尤梯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主要约定助剂二厂向尤梯尔公司订购x—1型定量包装机1台,价款为98000元,交货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助剂二厂与尤梯尔公司均确认该合某已于2000年年底全部履行完毕,并提交证某证某全部合某款已经支付。此后,助剂二厂与尤梯尔公司之间还就包装机的购销问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王某乙主张该合某所涉及的定量包装机根本无法使用。

王某乙主张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利用2000年-2001年期间两次参观其样机的机会掌握了其技术秘密。同时王某乙主张助剂二厂在2001年1月12日参观其样机时,共有三个人,其中包括助剂二厂孔令宏、李介琴及另一名女同志,现王某乙主张该人为尤梯尔公司的侯蓉。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对王某乙此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指出,王某乙在诉讼中都不能证某当年参观的人的真实身份,说明其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王某乙主张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前述合某及2001年3月2日、2001年7月2日的两份合某涉及的包装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2001年3月2日的合某为助剂二厂与尤梯尔公司签订,涉及x—1型定量包装机1台,价款为99800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3月20日。2001年7月2日的合某为案外人北京市化工橡胶设计院与尤梯尔公司签订,其中涉及包装机1台,提货地点为助剂二厂搬迁工程施工现场,8月31日前具备发货条件。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对王某乙此主张不予认可。

2003年4月4日,王某乙申请了名称为“阀口袋包装机的喂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3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3,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中。2004年2月23日,王某乙申请了名称为“定量包装机的截料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1,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中。2004年1月16日,王某乙申请了名称为“阀口袋定量包装机的称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X,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中。2005年3月20日,王某乙申请了名称为“定量料斗称的阀口袋螺旋灌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3,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中。

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主张前述王某乙申请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完全内容相同,因此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已公开。王某乙主张其申请的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了其主张的大部分技术秘密,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有一部分没有包括在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中,但是具体哪些部分没有包括在前述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中,王某乙并未向法庭说明。

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大量的信函、证某、录音等,助剂二厂除对谭文桐2003年1月23日的书面证某、案外人北京恒利新业技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30日的书面证某、案外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所2003年4月2日的书面证某认可外,对其它的信函、证某、录音均不予认可;尤梯尔公司则对这些信函、证某、录音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某、专利说明书、交纳专利费收据、合某、付款凭证、研制总结、图纸、信函、证某、录音等证某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乙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该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以及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是否侵犯王某乙的技术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在侵犯技术秘密案件中,主张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技术秘密的范围、形成时间、该技术系不为公众知悉的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侵权人构成侵权等负有举证某任。

就本案而言,王某乙已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主要内容申请并获得了专利保护,因此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已于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为公众所知,不再具有秘密性。虽然王某乙主张其技术秘密中的一部分并未包括在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中,但是其并未就该部分内容向法庭进行明确,故一审法院对王某乙此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本案诉讼中,王某乙主张其技术秘密最终形成于1999年,但是,记载其主张技术秘密内容的研制总结及专有技术的说明记载的落款时间是2000年12月25日,“05-OXMF螺旋装袋机”的图纸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0日,由于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技术秘密的相关内容,相关图纸不能与研制总结中所确定的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一一对应,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对其均不予认可,而研制总结系其在诉讼中提交,其亦自认该总结并未交予任何人,故尚不能证某其所载明的内容的形成时间。并且,因王某乙于2003年起申请的四项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授权原则,故即使该四项专利已经授权,亦不足以证某其涉及的技术当然具有新颖性,即并非申请时的现有技术,且上述时间远远晚于王某乙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形成时间。故无法确定王某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在形成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内容。

王某乙主张助剂二厂、尤梯尔公司利用2000年-2001年期间两次参观其样机的机会掌握了其技术秘密。但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其在2001年1月12日允许助剂二厂参观其样机时,并未审查参观人员的身份,即允许人员参观,亦未与参观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即其未能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且助剂二厂与尤梯尔公司早在1999年8月11日就签订了x—1型定量包装机购销合某,交货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且该合某已于2000年年底全部履行完毕,虽然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非合某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乙不能证某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形成时间及是否在形成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内容并且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乙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千四百元,均由王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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