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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某要求宣告尹某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退休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能(系江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江某要求宣告尹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某诉称,申请人江某系尹某的妻子。尹某因患有老年痴呆,于2003年5月从家中走失,家属及时报案并多方寻找以及张贴寻人启事,一直杳无音信,失踪至今已有八年多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宣告尹某死亡。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申请人的身份;

2、被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

3、(2006)芦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已宣告失踪;

4、芦淞区X区X街道办事处堤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

5、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堤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200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本庭审查认为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尹某,系申请人江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原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街X栋X号。尹某因患老年痴呆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虽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及有关部门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0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尹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尹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尹某自出走之日至今八年多的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及有关部门多方寻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江某作为尹某的妻子,现申请尹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尹某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爱武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申请宣告死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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