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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欧某与被告邹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略)

原告欧某(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邹XX(略)

被告廖XX(略)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何XX、欧某与被告邹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亮、黄国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何XX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欧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向资兴市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要两原告担保。为简化贷款程序,两原告看到与两被告是同事关系,就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资兴市信用联社为两被告贷款10万元,贷款时约定贷款期限到后,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两被告直接向信用社支付,贷款期限三年,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某书。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只是向信用社支付了利息。经两原告催讨后,被告邹XX在2009年6月3日向原告限定在2011年8月7日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两被告在2010年前完全按照协某约定向信用社支付利息,但在2010年就没有向信用社支付利息了,全部由两原告向信用社支付,2011年也只是支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部分全部由两原告支付。现在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仍不还款,两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与两被告结清这笔借款,在2011年8月份自筹资金将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全部还清。基于以上事实,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邹XX未答辩。

被告廖XX辩称:被告廖XX不承担本案的债务,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廖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6月2日,被告邹XX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两原告遂从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并于当日转借给被告邹XX,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某,该协某约定:“今由何XX、欧某夫妇(以下简称甲方),在资兴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转借给邹XX(以下简称乙方)为办厂之用,经双方协某达成如下协某,共同遵守:1、由甲方在资兴市信用联社营业部所贷款壹拾万元整的本金及其所有利息及其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缴纳。2、借款期限为叁年,即2006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3、由乙方写‘借条’给甲方,并注明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日期及归还日期。4、由此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其他相关事件,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此协某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和被告邹XX在协某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邹XX按协某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欧某夫妇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叁年,2006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借款人:邹XX。”2006年11月28日,被告邹XX与廖XX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6)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查明中查明了被告邹XX于2006年6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在调解协某中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告廖XX负责偿还70000元,被告邹XX负责偿还130000元。其中原告廖XX负责偿还其经手借贷廖四月的50000元,另外20000元由原告廖XX在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法院转交被告邹XX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6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邹XX只是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的利息,本金未偿还。经两原告催讨,被告邹XX于2009年6月3日又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借条载明:“原借欧某夫妇现金壹拾万元整未还,现续欠现金壹拾万元整,到2011年8月7日连本带息由本人还清。欠款人:邹XX。”此后,被告邹XX在2010年之前按原与两原告签订的借款协某约定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在2010年之后的贷款利息,被告邹XX只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2000元,其余12000元利息均由两原告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且两原告在2011年8月份将在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1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XX、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谭春立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某、借条二份、(2006)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湖南某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诉讼财产保全费收据,被告廖XX提交的(2006)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邹XX于2006年6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借款协某和被告邹XX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何XX、欧某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邹XX,且双方约定两原告从资兴市X村信合作用社联社贷款的本息均由被告邹XX支付的事实;从湖南某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邹XX未按借款协某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现被告邹XX向两原告借款已到期,且两原告已向资兴市X村信合作用社联社偿还了贷款本息,则被告邹XX理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而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XX应与被告邹XX负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廖XX提出其与被告邹XX已于2006年11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且生效法律文书已将欠两原告的债务确认给被告邹XX承担,所以被告廖XX不负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某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某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被告邹XX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在(2006)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且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故两原告向被告廖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廖XX还提出2006年6月2日的借条约定的偿还期限是2009年6月2日,就算是被告廖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邹XX在2009年6月3日对原借款又出具了借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故对连带债务人被告廖XX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被告廖XX另提出2009年6月3日被告邹XX出具的借条约定全部义务由邹XX承担,这是邹XX与两原告达成的新的借款协某,被告廖XX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邹XX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不是新的借款,是“原借欧某夫妇现金壹拾万元整未还,现续欠现金壹拾万元”,是对原借款的展期,而本院(2006)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查明中已查明邹XX于2006年6月2日向何XX、欧某夫妇借款是邹XX与廖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且邹XX写明“由本人还清”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两原告放弃向被告廖XX主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另被告廖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在2009年6月3日已知晓其与邹XX离婚协某中关于债务承担的内容,故对廖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廖XX连带偿还原告何XX、欧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邹XX、廖XX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平亮

人民陪审员黄国益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某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某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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