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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某运输合同管辖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X区邓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原审被告徐某,男。

上诉人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28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孙某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行车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徐某将原告方的货物从广州市运到乌鲁木齐市。后徐某将货物运到枣阳市境内时,电话通知原告称其承运的货物在湖南某内发生丢失,不再运往乌鲁木齐市。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枣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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